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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胤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2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8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胤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胤華(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應依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支付被害人邱鄭秀美(下稱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於107年11月21日給付5 萬元,於107 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然受刑人於108 年3 月起至迄今,均未繼續支付賠償金。
核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4條第2項第3款,應予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39頁);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上開詐欺案件之刑事及執行案件等卷宗核閱後,受刑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有該院107 年11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22 號卷第112 至113 頁),堪認「新北市○○區○○街00號」為其最後住所地,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應依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支付被害人35萬元,於107 年11月21日給付5 萬元,於107 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該案並於108 年3 月4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2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4、25頁)。
徵諸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條件,有原判決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4、52至53頁),堪認受刑人於與被害人調解之初,乃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調解條件,而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三)然查,受刑人初雖尚有按期支付,惟自108 年3 月起,即未再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亦未再與被害人聯繫,迄今僅支付被害人共8 萬元等情,業經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電詢受刑人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情形,受刑人未接電話;
復電詢受刑人父親,其父親表示受刑人沒有跟他一起住,且無法聯繫上受刑人等情,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2237號卷第4 頁);
再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4日傳喚受刑人,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說明有何不能履行之由,有本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96號送達證書、報到單及108 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49至52頁),顯然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甚明。
(四)綜上,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
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該損害賠償之義務,且迄今僅支付被害人8萬元,尚餘高達27萬元未履行,且至今均未主動設法履行或與被害人聯繫協商,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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