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撤緩,97,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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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裴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8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裴俊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確定。

其於緩刑期內之107 年12月10日、108 年2 月27日,先後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9日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8 年8 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08 年4 月19日)確定,及於108年7 月29日以108 年度湖簡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8 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8 年7 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於107 年3 月6 日確定。

另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7 年12月10日、108 年2 月27日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9日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 年8 月15日確定,及於108 年7 月29日以108 年度湖簡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8 月19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足認受刑人於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各受有期徒刑6 月、5 月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惟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得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項併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㈢本件受刑人經宣告緩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其犯罪事實乃略以:齊宏杰、藍心彤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8 月1 日起向偉峰公司收購電路板廢料之事業廢棄物,將之以車輛載運至鐵皮屋分類堆置,再俟機出售予回收商,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嗣因齊宏杰另案入監服刑,藍心彤乃尋得本件受刑人裴俊男承接該鐵皮屋,受刑人即與藍心彤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3 月間起,陸續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購電路板廢料,由藍心彤予以分類堆置,再俟機出售予回收商,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等情,係一時短於思慮,接手他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業務,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並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有該案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按。

而受刑人緩刑期內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情節則係:受刑人分別於107年12月10日下午3 時許回溯96小時內、108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許回溯96小時內,各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則屬施用毒品之自戕性犯罪,亦有各該案件確定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足徵。

㈣本院衡諸受刑人緩刑期內所犯之罪,縱或因成癮而難認偶發,但屬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惡性難謂已屬重大,且先後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施用毒品等罪,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又為殊異,彼間顯然關聯薄弱而獨立性大,併參諸其緩刑期內所犯之罪經本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各宣告有期徒刑6 月、5 月,相對於該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3 年,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難謂屬重大,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除前揭緩刑期內犯罪經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外,別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且就該緩刑宣告所附義務勞務之負擔,受刑人亦按時如數全部履行完畢,均可徵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稽上各情,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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