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撤緩更一,1,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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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聲請就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8 年度執聲字第379 號),受刑人不服本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41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890 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107 年2 月7 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4 月1 日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2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於108 年2 月23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9 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53 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被害人何志偉、何忻珉支付損害賠償,於107 年2 月7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4 月1 日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2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於108 年5月20日前向被害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125 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08 年2 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堪認定,顯見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乃於前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即108 年5 月3 日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3 日士檢家執庚108 執聲379 字第108001998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亦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固表示已與被害人何志偉、何忻珉達成和解,並已支付損害賠償完畢,而請求法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惟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是祇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之前,而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應撤銷其緩刑(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前案既已於後案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在案,後案緩刑宣告之撤銷條件即已成立,而與該宣告刑嗣後是否有因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是否已執行無涉,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受刑人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支付損害賠償尚非本院得據以考量之事由。

況被告所犯前案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88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有本院108 年撤緩字第88號裁定及卷證影本在卷可稽,益徵本案並無「受刑人在緩刑期滿前,是否應入監服刑尚屬未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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