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梁金峯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日升月恆」社區管理
- (一)梁金峯為檢測台肥公司預計裝設之外牆燈具是否符合台肥
- (二)嗣王世權察覺前開燈具遭竊,隨即於同日11時40分許,前
- 二、案經王世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台肥公司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梁金峯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
-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至告訴人台肥公司之工務所內拿取LED
- (一)竊盜罪部分:
- (二)傷害及強制罪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
-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 (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中,以同一推擊身體、抓手等行為
-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設備委員,明知社區與建
-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LED燈具1個沒收,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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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金峯
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
邱煒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金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LED 燈具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金峯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日升月恆」社區管理委員會設備委員,該社區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所推出之建案,台肥公司並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235 巷25號8 樓設有工務所,而管理委員會與台肥公司就外牆燈具更換驗收點交事宜迭生紛爭。
詎梁金峯竟為下列行為:
(一)梁金峯為檢測台肥公司預計裝設之外牆燈具是否符合台肥公司所承諾之安全規格,不待台肥公司向管理委員會正式提出規格說明書,竟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11時30分許,走進上址台肥工務所,趁該工務所主任王世權不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台肥公司所有、王世權所管領置於工務所角落箱子內之LED 燈具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工務所。
(二)嗣王世權察覺前開燈具遭竊,隨即於同日11時40分許,前往同社區經貿二路235 巷27號4 樓之梁金峯住處門前,請求梁金峯返還上述燈具,因梁金峯拒絕歸還,並走進電梯欲搭乘電梯離去,王世權遂欲進入電梯繼續理論,詎梁金峯竟基於傷害、強制等犯意,以雙手用力推擠王世權之胸部,阻止王世權進入電梯,並以左手抓住王世權之右手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世權進入電梯之權利,且造成王世權左胸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
經王世權報警處理,調閱電梯內之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台肥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梁金峯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及第376條第1款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已提高至有期徒刑5 年以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茲因本案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詳後述),是本案由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法院組織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至告訴人台肥公司之工務所內拿取LED燈具1 個以及在自家電梯間與告訴人王世權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為「日升月恆」社區的設備委員,物管有幫我開啟前往8樓工務所之管制卡權限,因為跟工務所有認識,所以常常進去,當天本因卡拉OK有異味之事進到工務所討論,看到桌上有一些燈具,便問說是否為開管理委員會時承諾要符合CNS規格或安規的燈具,魏正義就說要拿符合規格的證明給我看,但我比對後發現實物與規格不合,就當場質疑,並問說這份規格書可否先給我,魏正義就叫我拿走,我拿到電梯口,魏正義又追出來說要先跟供應商講,所以要拿回書面,我還了書面後,就跟著魏正義回到工務所,看到新的燈具,就說既然書面要拿去原廠認證,那燈具讓我拿回去驗一下,當場王世權、魏正義、趙偉帆都沒有人表示什麼,我就拿出去了;
10分鐘後,王世權就跑來我家按電鈴,要我將燈具還給他,我當時有跟他要主管的電話承諾會打去說明,但王世權說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帶著2 個小孩要出門玩,所以閃過王世權走進電梯,因為王世權也搶著要走進電梯,他很高大、態度很兇,我怕他傷害到我小孩,就用手推他,並沒有傷害或不讓他進電梯的意思,後來也讓他進電梯一起下樓;
之後因警察一直叫我回來處理此事,我透過物管叫王世權下樓要還燈具,但工務所不回應,足見我沒有要將燈具據為己有的意思云云。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本案社區為台肥公司在南港推出的豪宅社區,每戶至少8 千萬元起跳,但施工品質低劣,引發社區居民與台肥公司間嚴重欠缺信賴基礎,而被告身為設備委員,在之前管理委員會與建商的協調會議中,已多次提到更換外牆燈具審核安規問題,所以被告拿取該燈具僅係為了瞭解燈具規格,且被告拿走規格書時,王世權也同意,事後追回時,被告也未刁難,故被告主觀上認為既然建商先前同意要在安裝之前提供規格書,所以自己回到工務所直接拿燈具去驗證也是可行的,又被告既能購買該社區之住宅,應有一定經濟實力,根本無需竊取區區上千元之燈具,且被告曾致電台肥公司副總經理告知拿走燈具乙事,更於案發3日後即委由物管公司將該燈具歸還台肥公司,足證被告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至被告與王世權在電梯內的衝突,被告係擔心王世權人高馬大,情緒又激動會傷到小孩,所以希望可以架開一些空間,所以肢體上有些不禮貌的動作,且王世權到庭作證說其追過來主要是為了要回燈具,並未要行使進入電梯的權利,難認被告有何傷害或強制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竊盜罪部分:1.此部分事實,業據王世權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661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偵查(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46至48頁、第111 頁、第113 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7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5至37頁、第81至8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21 至136 頁)指訴:案發時我為本案台肥公司建案的工務所所長,是現場最高負責人,被告是住戶,也是管理委員會的設備委員,當時因為跟管理委員會的點交業務跟被告有所往來,因為外牆部分燈具不亮,所以台肥公司決定更換整個外牆燈具;
案發當日上午被告自己走進8 樓工務所,一開始並非討論燈具的事,但後來看到我們桌上有燈具的認證規格書,才開始針對燈具與規格書是否相符來討論,我們並沒有拿實體燈具給他看,隨後被告將規格書拿走離開工務所,因為我覺得不妥,便請魏正義去跟被告索回,被告在工務所外電梯有將規格書交還給魏正義拿回來,魏正義回到工務所後又將門關上,隔了半分鐘至1 分鐘,我、魏正義跟趙偉帆都坐在辦公桌時,被告再次走進工務所,也沒有敲門,直接走向工務所角落放燈具的箱子,沒有說話,拿了燈具就快步走出工務所,我見狀請魏正義出去找他並將燈具追討回來,魏正義追到電梯時有跟被告說不同意他將燈具拿走,但被告說要拿去檢驗,之後便下樓了,後來我與魏正義一起到被告4 樓住處索討燈具,表明這是台肥公司的東西,但被告說會向張滄郎副總經理報備,不會還我們,我還是一直跟被告追討,因此在電梯間發生衝突;
之後報案過了一段時間,物管有通知我被告有放一個東西在物管櫃臺,但我沒有去拿等語歷歷,核其歷次所述內容,就案發時序、行為人動作、互動等細節均屬一致,且與魏正義於偵查中證稱:我為台肥公司專員,負責本建案機電工程,案發當日將規格書拿給被告看後,被告問說可否帶回,當時我認為沒關係就讓他帶走,被告走出門後,我發現我們的規格書就這1 份,我就追出大門要回正本後回到工務所內,過一會兒被告就自己走進工務所,拿一個放在箱子裡的燈具就走出去,將門關起來,我追出去伸手要,跟被告說燈具是要安裝用的不能帶走,因為燈具安裝不容易,若還要找工人回來安裝很麻煩,當時距離被告約5 至10公尺,但被告雙手放在背後沒有要還的動作,說要帶回去,我就回辦公室報告王世權,王世權就跟我去被告家按電鈴等語(見偵卷第28至32頁、第110 頁),及趙偉帆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台肥公司員工,負責交屋、驗屋,案發當天被告進到工務所有先問換下的舊燈具,新燈具剛好放在舊燈具旁邊,有些已經先拆箱,後續被告詢問有無燈具驗證報告,魏正義有拿1 份給被告看,之後被告詢問是否能給他1 份,魏正義說沒關係,被告就先將報告拿出去離開了,後來王世權告知魏正義說這樣不妥,因為公司的窗口是管理委員會,我們會用發文的方式將相關報告給管理委員會,後來魏正義就出門將報告要回,回到工務所坐下不久,被告就跟著進來工務所,往燈具方向走去,拿新燈具看一下,就拿著燈具往外走,後來魏正義先追出去,有告知被告不能拿,但後來又回來跟王世權說被告還是要拿走燈具,他們2 人就一起去找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8 至109 頁),均若合符節,自非憑空虛捏。
此外,並有工務所照片(見偵續卷第88至92頁)、燈具照片(見偵卷第43至44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續卷第59頁)及報價單(見偵續卷第58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乘持有人王世權不注意、不知情之際,即以徒手拿取燈具之和平方式,違反持有人之意思而破壞其對動產之持有,且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示,該燈具體積甚小,被告拿取後將之帶離工務所範圍外,自已建立穩固持有,要屬竊取之行為無疑。
2.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行為時有得王世權等人之同意,且主觀上認為王世權既同意其檢閱規格書,自能將燈具帶回檢驗云云。
然自前開證人證述內容以觀,被告係於第2 次返回工務所時,未發一語即出手拿取新燈具,隨即走出工務所,與被告辯解全然迥異,而被告行為時既已知王世權等人不同意其自行將規格書帶走,衡情更不可能同意其將具有財產價值之燈具帶走,以被告碩士畢業、擔任貿易公司負責人之學識經歷,實無諉為不知或誤認之理;
又自王世權等人於被告拿走新燈具後極力索回之態度觀之,若被告拿取燈具前有告知王世權,王世權根本沒有同意之可能,足認被告於拿取燈具前確未告知王世權,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前開王世權等3 人均一致證稱在被告取走燈具下樓返家前,即已告知該燈具為台肥公司所有,不得任意拿取之意,被告對其違反所有權人明示之意而取走燈具乙節,亦知之甚詳,主觀上應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3.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辯以:被告主觀上僅欲將該燈具送驗,且其既能購買該社區數千萬元之豪宅,根本無需竊取價值低微之燈具,又曾致電台肥公司副總經理告知拿走燈具乙事,更於案發3 日後即委由物管公司將該燈具歸還台肥公司,足證被告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惟所謂「意圖不法之所有」,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主觀上有將他人之物移入自己或他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加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意思,行為人只需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在經濟上與所有人或持有人享同等利益或為同等支配之意思,即為意圖不法之所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被告並無終局取得該燈具所有權之意,而僅係將之交由他人代為檢驗,其仍於拒絕歸還而取走該燈具之持有期間獲得該燈具在經濟上之使用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可認定被告對該燈具已有實質支配關係,而該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要件。
再依本案發生時序觀之,被告顯然知悉其已違背原持有者之意願,仍執意破壞原持有,將該燈具納入自身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新持有,以享有該燈具之使用利益,即具備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主觀要件,而被告實質資力至多僅能作為衡量其行為動機之參考,要與本罪主觀構成要件之判斷無涉。
另被告業已自承係因警察一直要其回來處理此事,方將該燈具歸還於物管處,與其致電台肥公司副總經理告知拿走燈具乙情,均於竊盜犯行既遂後所為,難認其確實出於本意致電告知台肥公司或自願歸還。
承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或非可採,或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傷害及強制罪部分:1.此部分事實,業據王世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自被告拿走燈具後,我與魏正義下樓到4 樓被告住處索取燈具,被告仍表示不會還我們,說他要拿去檢驗,隨後他說他要出門,就走進電梯,我要走進電梯時,與被告發生拉扯及爭吵,被告很用力地把我從電梯內推出來,推我胸口,還很用力地抓我右手,不讓我進電梯,造成我的右手跟胸口都有紅腫,至忠孝醫院驗傷為左胸挫傷、右腕挫傷等語歷歷(見偵卷第10頁、第47頁、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且據魏正義於偵查中證稱:王世權與我去被告家按電鈴後,被告兒子開門,剛好被告要出門,我說燈具要還,但被告就坐電梯到地下室,還是不還燈具,我們就在門口等,過一會兒被告上樓,我們再要求他還,之後他就跟王世權發生衝突,雙方有口角及相互推擠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9頁),另有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見偵續卷第60至7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1 月12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45 頁)、本院108 年5 月2 日刑事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57至8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9 月11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1049300 號函暨所附王世權病歷影本(見偵卷第123 至127 頁)、同院106 年11月27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644600號函(見偵卷第143 頁)在卷可稽。
自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在與王世權之衝突中確有以手將王世權之手推出電梯門外、伸出雙手將王世權推出電梯門外、抓住王世權右手腕約3 秒後放開等動作(見本院卷第58頁、第63至71頁),與王世權前開指訴遭被告傷害之部位相符;
又徵之王世權驗傷診斷書及病歷之記載,王世權係於衝突發生後3 小時許(106年7 月11日15時許)即前往醫院驗傷,難認與被告發生衝突至驗傷期間有何其他外力介入,王世權之傷勢自為與被告衝突中所生;
而忠孝院區106 年11月27日函內固記載王世權106 年7 月11日就醫時主訴左胸及右腕疼痛,肉眼所見之傷勢不是非常明顯等語(見偵卷第143 頁),但王世權前已證稱其右手及胸口均有紅腫(見本院卷第130 頁),仍堪認王世權之身體健康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減損,身體完整性之法益業遭被告侵害,而被告係在與王世權言語衝突、情緒激動之情況下徒手推、抓王世權之身體部位,主觀上當可知悉其力道、態勢將造成王世權身體健康受損,是被告行為應已構成傷害罪無訛。
而王世權身為工務所主任,亦當有使用社區電梯之權利,被告以猛力推、抓其身體方式阻擋其進入電梯,使王世權難以抗拒而一時無法進入電梯內搭乘,亦屬以強暴方式妨害王世權行使權利無疑。
2.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因擔心王世權人高馬大,情緒又激動會傷到小孩,所以希望可以架開一些空間,肢體上難免有些不禮貌的動作,且王世權到庭作證說追過來主要是為了要回燈具,並未要行使進入電梯的權利,被告並無傷害或強制之犯意云云。
惟依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王世權欲進入電梯內時,被告及其2 個兒子雖已在內,但王世權全程均面朝被告對話、理論,即令被告大兒子出面擋在被告及王世權中間勸架時,王世權之目光均未離開被告,足見當下衝突僅發生於王世權及被告間,被告與王世權近在咫尺,要無誤認王世權將傷及其子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擔心王世權傷及小孩,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王世權雖證稱其接近被告之目的係為要回燈具,然當其走向進入電梯欲離去之被告索討燈具時,主觀上自亦有進入電梯繼續向被告索討之意,而觀諸被告屢以手部將王世權推出電梯之動作,佐以被告自承:王世權於衝突中曾說過電梯不是我家的為何他不能搭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王世權於衝突時有進入電梯之意至明,是難以王世權前開證詞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末就辯護意旨主張正當防衛部分,自前揭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8頁、第63至66頁)可知,被告進電梯後,陸續將王世權伸進電梯之手及身體推出電梯門外,王世權則僅有挺起胸口、雙手下垂往被告方向貼近之舉,並無其他主動攻擊之動作,要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應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辯護意旨所辯,亦非可採。
承上,此部分傷害、強制犯行事證亦明,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所辯亦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為高,業如前述;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為高。
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然關於該工務所之性質及用途,王世權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工務所所在8 樓有電梯門禁,需開啟權限刷卡才能抵達,但被告可用自己的門禁卡抵達8 樓,工務所的門並非管制門,不需刷卡即可進入,使用一般的喇叭鎖,在工作人員上班時間都是沒有鎖的狀態,而工務所平日只有上班時間或有需要在現場處理事務的時候才有人在,僅因工作太晚或來不及回家休息才會因業務關係住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4 頁、第135 頁),趙偉帆亦於偵查中證稱:工務所算是開放空間,工人也會進去等情(見偵卷第109 頁),佐以前開工務所照片中均可見工務所內地板僅為簡易薄木板拼接且擺滿辦公桌椅等情,可知該工務所顯難稱為供人居住或有人居住之場所,縱加以侵入,亦無侵害任何居住安寧法益之虞,況工務所於上班時間顯然並無管制,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被告既有刷卡搭乘電梯至工務所樓層之權限,王世權等人於其案發當日首次前往工務所拿取規格書時亦未加以阻止,則被告行為時再次進入形同開放空間之工務所,亦難將之定義為未得王世權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侵入行為,與公訴意旨所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加重要件顯未該當,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尚有未洽,然被告竊取財物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當事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其訴訟上防禦,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中,以同一推擊身體、抓手等行為對王世權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分別所犯之竊盜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設備委員,明知社區與建商間就公設更換、點交事宜已有糾紛,本應循更正式、謹慎之方式與建商互動,竟僅基於自己擁有電子零件之專業知識及檢驗資源,即不顧台肥公司工務所主任王世權之反對,逕自工務所竊取台肥公司所有之燈具,嗣又因歸還燈具事宜與王世權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對王世權傷害及強制,不僅造成台肥公司財務損失,亦妨害王世權之權利及造成王世權受傷,顯示其衝動控制能力仍有不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復未能與台肥公司或王世權和解,填補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妨害權利及造成他人受傷之程度均屬輕微,暨衡量其自承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 子、擔任貿易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3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6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LED 燈具1 個沒收,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第277條第1項(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第30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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