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142,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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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若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若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若愚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地下1 樓「京站百貨」內之「松果手感」店舖櫃臺時,見沈琳絜所有之皮夾1 只(內含現金、信用卡、金融卡等物)放置於櫃臺桌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後放入己所穿著之外套右側口袋內而得手;

惟旋遭同店店員任姵璇察覺,當場查獲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琳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馬若愚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下稱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27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4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琳絜、證人即目擊者任姵璇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偵卷第21至23、27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贓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7、41、43、45、47、4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2 罪)、7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月(共3 罪)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108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業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且甫於108 年1 月2 日方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即於同年2 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亦已歸還被害人,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無父母子女須扶養,目前獨居,以打零工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及前次所犯類似案件之量刑情形、此次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皮夾1 只(內含現金、信用卡、金融卡)等物,業於偵查中發還被害人,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偵卷第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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