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EVINITASARI係印尼籍人士,其於民國100年2月19
- 二、案經錢武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 三、沒收:
-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
-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
-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 ㈣、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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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VI NITA SAR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VI NITA SARI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EVI NITA SARI 係印尼籍人士,其於民國100 年2 月19日起受僱錢武祥從事監護工工作,而與錢武祥同住在錢武祥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住處,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3日下午3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15分)許,在錢武祥上開住處之書房內,徒手竊取錢武祥置於開放式書架上之申辦印傭個人資料1 份、印傭貸款繳款收據10張、勞健保及就業安定基金繳款收據、雇主投保健保成立證明及印傭代匯水單影本各1 份,得手後旋攜帶該等財物及其居留證、健保卡逃離該處。
嗣因錢武祥發現EVI NITA SARI 已逃離且有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錢武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EVI NITA SARI 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9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武祥於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180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 、49至50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證被告於案發日下午3 時48分11秒許走進告訴人住處擺放電視之櫃子後方之空間內,於同日時50分17秒許自該處走出時,雙手確有拿著一疊白色、A4大小之紙張,後於走進對面之被告與告訴人母親同睡之房間內時,手中仍拿著該疊紙張,嗣於同日時52分25秒時持該等紙張離開該房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編號28至33、43至54之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9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4、54至56、61至67頁),此外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3 月14日勞職許字第1001112111號函及所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監護工勞動契約、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外勞)明細內容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2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184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印尼籍人士,竟趁來臺工作期間為竊盜犯行,侵害雇主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微,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之前在臺灣打工維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士,有前引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外勞)明細內容可稽,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竊取之申辦印傭個人資料1 份、印傭貸款繳款收據10張、勞健保及就業安定基金繳款收據、雇主投保健保成立證明及印傭代匯水單影本各1份,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適當評價其犯行,若宣告沒收此部分竊盜所得,非無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及追徵。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22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案發時地,有開啟告訴人上開住處之書桌之抽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竊取5 萬元現金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從抽屜內拿走其居留證、健保卡,並未拿取其他東西等語。
㈣、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固均證稱:被告擅自離開時,有竊取伊放在上開住處抽屜內之現金5 萬元,伊固定家裡會放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50頁),然被告就此始終辯稱:伊僅有從電視後方空間內之桌子抽屜裡拿自己之居留證、健保卡,當時裡面沒有錢,伊並未竊取現金5 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7、147 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60 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31頁),自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為真實,方得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
⒉被告雖自承其離開告訴人住處前,有翻動告訴人書桌抽屜之舉,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翻動該抽屜時,確有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 萬元置於其內,並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再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僅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從告訴人住處擺放電視機之櫃子後方之空間內拿出一疊白色A4大小之紙張後,走進其與告訴人母親同睡之房間內,從該房間出來後,邊走邊將卡片大小之物品塞進右側褲子口袋內之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編號28至54之錄影畫面截圖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4、54至67頁),而被告對此表示:其塞進口袋內之卡片大小之物品係其居留證、健保卡(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亦無法佐證被告於案發時地另有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 萬元。
⒊綜上,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5 萬元之犯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自非得逕採告訴人之指訴;
公訴人就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竊取現金5 萬元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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