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俊麟與周秀枝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 二、案經周秀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秀枝(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107年8月6日我從大陸回
- (一)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徒手撞擊告訴人左側肋骨乙
- (二)次查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子葉信
-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當時跟警察說肚子很痛,如果是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配偶關係,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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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俊麟與周秀枝係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
2 人因情感因素已生齟齬,於民國107年8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渠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10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葉俊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撞擊周秀枝左側胸部與腰部中間即肋骨部位,致周秀枝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秀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而同法第376條第1款係規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第2款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277條尚未修正,嗣雖經修正公布施行,然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有利被告,其法定本刑既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秀枝(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6 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構成要件事實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告訴人、其餘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6 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於本院提示非供述證據部分詢問其對證據能力有無意見時,雖偶稱有意見,惟被告緊接所述之意見均係為該等證據無法證明其犯罪、實體部分應為無罪之答辯,因此被告應係對非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有意見,非針對其證據能力有意見),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107 年8 月6 日我從大陸回來,當晚我帶告訴人出去吃飯還有說有笑,沒有摩擦的情況,但隔天8 月7 日晚上告訴人要我給她八萬八千元的美金,我說八萬八千元美金我可以給妳,但是要等官司全部了結才會給妳,告訴人聽了就哭了就自己打胸部,警察到的時候安撫告訴人,並問我肩膀被打傷,是否需要驗傷,我告訴警察夫妻之間的衝突不需要驗傷,後來警察就走了,告訴人當時跟警察說肚子很痛,如果是真的,警察應該帶她到醫院去才對;
而告訴人當天11點多才去驗傷,已經過3 個小時,中間發生什麼事誰知道,且醫生問告訴人傷在哪裡,她說我打她的肋骨,診斷證明書卻記載胸部有傷,也有不符,告訴人和證人葉信志所述皆為不實,他們聯合起來就是要搶我的財產,我當天根本沒打告訴人,傷是告訴人捏造的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已堅決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當時是雙方爭執後告訴人自己自傷所致,雖依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前胸傷害,但是這傷勢是告訴人自傷還是被告打的醫院無法確定,且當時只有告訴人及被告在現場,到場員警也無法看出告訴人有受傷,告訴人說他肚子痛也與他所述肋骨處受傷不符,此外葉信志所述為傳聞證據,因為他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實有跟被告發生爭執,本案證據只剩有瑕疵的告訴人指證,依照罪疑唯輕原則,請判被告無罪等語云云。
經查:
(一)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徒手撞擊告訴人左側肋骨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後稱:107 年8 月7 日我和被告在重慶北路4 段81號2 樓之10的客廳,我跟被告說小三的事,被告就很大力的拍桌,2 人發生爭吵,我就把盤子往前推、倒在地下,被告叫我去撿,我去撿所以手指有割到,後來我要走出去到外面,經過廁所旁邊的牆壁時,被告不讓我出去,就用右手推打我撞我的左側胸部下肋骨多下、導致我拉傷,被告還用台語說你別假了,我就馬上報警,警察從電話中聽到我在哭泣,來了之後把被告帶到外面的辦公廳做筆記,警察就叫我到我兒子葉信志那裡,葉信志之後帶我到馬偕醫院驗傷,偵查卷第12頁驗傷單就是我當天所受的傷等語【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950 號卷(下稱偵卷)第57、59頁】;
告訴人於本院108 年9 月20日審理時具結後則係證稱:107 年8 月7 日晚間8 時許在我81號2 樓之10居住地,我跟被告講小三的事後被告就生氣了,被告就打我且一直罵我,我們發生衝突,被告拍桌子很大聲,我也很生氣,就把桌上水果扔到地上去,被告叫我去撿,但我想出去外面拿掃把進來掃,被告不讓我出去,他用右手下手臂連手肘撞我左側胸部下面腰上就是肋骨部位,被告打很多下大概不只5 下,打到我痛到蹲在地上哭,被告叫我不要假了,我就趕快報警,警察來之前我都蹲在地上哭,被告一直在旁邊叫我不要假,後來警察來了以後就安慰我,我跟警察說被告打我胸部下面、我被打的部位很痛,但沒說我肚子痛,我是抱著肋骨部分蹲在地上哭,警察問說這裡有誰住,我說只有我跟被告,警察問我你孩子在哪裡,叫我不要住在這邊,接著警察就帶我離開家裡到馬路上叫計程車到淡水,當時我沒有跟警察說要提告,到淡水之前有先聯繫葉信志,忘記是我聯絡還是警察聯絡,到淡水時我直接到葉信志家,他住10樓,我驗傷前是否有上去葉信志10樓住處忘記了,有跟葉信志說你爸爸打我,我說被告用右手下手臂連手肘撞我讓我很痛,也有對葉信志說手流血及如何造成,葉信志就帶我到淡水馬偕醫院看急診,驗完傷後因為很晚了,葉信志就帶我回淡水住處等語(本院卷第236 至239 頁),除告訴人於本院上開具結後之證述係由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以一問一答方式使告訴人得以充分陳述當時情況而較偵查中詳細外,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108年8 月7 日20時許如何遭被告毆打之情形及過程,互核相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何違背,告訴人亦應無甘冒偽證動機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故告訴人上開指訴,已非無據。
(二)次查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子葉信志,其結證後係證稱:我父母即被告與告訴人感情不好,因被告只要喝酒就會打告訴人及小孩子,我住處是在淡水大樓10樓,107 年8 月7 日晚上時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又遭到被告打,好像說有一個碗、蹲下去撿時受傷,講電話時告訴人情緒很激動,很緊張說被告打她,我想說告訴人已經70歲了經不起被這樣打,且我到告訴人那邊需要時間怕會來不及,所以請告訴人坐計程車來,告訴人轉述是警察幫忙叫計程車,告訴人到我住處時間因隔太久我忘記了,依偵卷第120 頁告訴人病歷到院時間往回推,告訴人到我住處大約是9 時許,她直接上來10樓,說因為小三的事,被告喝酒後用手捶她,告訴人用手比疼痛部位說她左側胸部下方肋骨疼痛,告訴人到以後我立刻開車載她去馬偕醫院,從我家到醫院約20分鐘,雖很早就到醫院,但因為在醫院等很久,所以很晚才驗傷,在偵查時檢察官有以陪同人身分詢問我,我有說看到告訴人時她手一直扶著左側腰部,告訴人就是用手扶著左側胸部下方(當庭站起以手按住左胸下方及腰部上方之中間部位)等語(本院卷第241 至244 頁)。
查證人葉信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子,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或偏頗父母之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葉信志上開證詞經核對既與告訴人上述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互核相符,故葉信志之證詞自可認定屬實,並可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詞之佐證。
則參酌告訴人、葉信志上開證詞及卷內與告訴人所述傷勢相符之淡水馬偕醫院107 年8 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12頁)、淡水馬偕醫院提供告訴人當日之急診病歷及檢附告訴人當日左胸下方所受傷勢照片(偵卷第125 、126 、129 頁)等證據,已足可認定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基於傷害故意而徒手以其右手下手臂連手肘推擊告訴人左側胸部與腰部中間即肋骨部位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結果,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以上均可明確加以認定。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當時跟警察說肚子很痛,如果是真的,警察應該帶她到醫院去才對;
而告訴人當天11點多才去驗傷,已經過3 個小時,中間發生什麼事誰知道,且醫生問告訴人傷在哪裡,她說我打她的肋骨,診斷證明書卻記載胸部有傷,也有不符云云,被告辯護人亦辯稱:到場員警無法看出告訴人有受傷,告訴人當時說他肚子痛也與她之後所述肋骨處受傷不符,葉信志所述為傳聞證據,其既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實有跟被告發生爭執,本案證據只剩有瑕疵的告訴人指證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業已明確表示:當時是跟警察說被告打我胸部下面、我被打的部位很痛,但沒說我肚子痛,我是抱著肋骨部分蹲在地上哭等語,則處理警員即證人吳亭毅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表示肚子痛云云,但吳亭毅同日亦證稱因到場警員都是男生,沒請告訴人掀起衣服確認傷勢,偵卷第13頁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記載告訴人「未受傷」是因為檢視告訴人四肢及外部的狀況,肚子部分無法確定,沒有包括在「未受傷」的填載內容,告訴人當時很激動在哭泣,忘記她當時手有無扶著肚子那邊等(偵卷第141 、142 頁),顯見證人吳亭毅當日處理情況並未深入,其對當日之情況記憶亦已非清楚,因告訴人之指訴既有證人葉信志證述可佐,復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病歷內所附當日左胸下方所受傷勢照片為證,而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附照片者明顯指出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為胸部下方之肋骨(胸壁)部位,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故尚無從吳亭毅上述記憶已非清楚等之證詞,即認告訴人在警員面前係表示遭被告毆打肚子及與告訴人之後所述肋骨之傷勢有不符之情。
至於警員當時應係認定被告將前往兒子葉信志安全之處所,故認尚無立刻要將告訴人帶往醫院之必要,且警員當時如何評估及處理告訴人亦無從知曉,自無從以此認定告訴人指訴有所不實。
另依本案發生時程,告訴人於晚上20時許遭被告傷害後,搭計程車前往其子葉信志淡水住處,再由葉信志開車陪同前往醫院,到達淡水馬偕醫院之時間,依淡水馬偕醫院之急診病歷記載,時間為當日21時48分,其過程合於常情,並無被告所述長達3 小時中間可能發生其餘如捏造傷勢之情形,及被告所稱告訴人和證人葉信志所述皆為不實,他們聯合起來就是要搶我的財產云云,雖被告提出所謂遭告訴人及子女毆打之照片,但其時間與本案並不相同,且業經告訴人否認,被告既無任何佐證,應僅屬被告臆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有告訴人所提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予以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配偶關係,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訴諸暴力,顯示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法益,殊為不該,且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傷勢之結果,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情狀,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素行、小學畢業,之前在中國大陸經營工廠,現在沒有工作,靠之前積蓄維生,已婚,有4 個成年子女、被告因年齡已近80歲耳朵依庭訊結果確有重聽、部分手指已有缺失及領有中度身心殘障手冊(被告曾於本院108 年6 月28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惟未影印附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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