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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愛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愛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愛珍因受李妙如委託出售珠寶,先後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105 年1 月28日、106 年1 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收受李妙如所交付之3.02克拉彩鑽墜戒1 個、龍鳳玉牌1 個、玻璃種大蛋面套鍊1 組(分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25萬元、138 萬元)而持有之。
詎高愛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5日至106 年8 月間某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珠寶一併侵占入己。
經李妙如多次催討,高愛珍一再藉詞拖延,李妙如於106 年11月9 日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高愛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8 月中旬某日時許,撥打電話向李妙如佯稱:玻璃種大蛋面套鍊1 組質押給別人,需要25萬元才可以贖回,希望借15萬元云云,使李妙如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8 月25日在臺北車站交付15萬元予高愛珍,高愛珍承諾於106 年9 月30日償還借款,惟高愛珍取得15萬元後,並未將玻璃種大蛋面套鍊1 組贖回並返還予李妙如,亦未遵期清償借款,李妙如始悉受騙。
三、案經李妙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高愛珍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4號卷二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犯行,辯稱:我有收到告訴人李妙如交付的3.02克拉彩鑽墜戒1 個、龍鳳玉牌1 個、玻璃種大蛋面套鍊1 組,這3 樣東西我也陸續委託別人轉賣,轉了七、八手,最後一手是李琍,這3 樣東西現在在哪裡我不知道,因為找不到李琍,我也是受害者,這3 樣東西不是我賣掉或侵占獲得好處;
我有跟告訴人借15萬,106 年8月25日在臺北車站有拿到錢,因為我要找人家去要回這些珠寶,但是黑道把我的錢拿走後卻跑了,事情沒辦好云云。
經查:㈠侵占部分:1.被告因受告訴人委託出售珠寶,先後於104 年10月22日、105 年1 月28日、106 年1 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02克拉彩鑽墜戒1 個、龍鳳玉牌1 個、玻璃種大蛋面套鍊1 組(分別價值約50萬元、25萬元、138 萬元)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7478 號卷第5 至7 頁、第39至41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4號卷一第39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4號卷二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妙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7478 號卷第8 至11頁、第34至35頁),並有保管條4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2.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受而持有3.02克拉彩鑽墜戒1 個、龍鳳玉牌1 個、玻璃種大蛋面套鍊1 組後之處理情形,被告先於107 年1 月4 日偵訊時供稱:玻璃種大蛋面套鍊1 組在10幾年的好友那邊,我都叫他咪咪,龍鳳玉牌1 個賣12萬,但是對方還沒給我錢,對方是跟我換貨,也是換玉佩、玉牌,3.02克拉彩鑽墜戒也是在龍鳳玉牌的李小姐那邊,我是用龍鳳玉牌跟墜戒要跟李小姐換50萬的貨,換到2 只手鐲,放在朋友那邊賣,我現在要把跟李小姐換的東西再交換回來,但是需要時間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7478 號卷第40頁);
嗣於107 年5 月14日、同年月29日偵訊時陳稱:對方叫李琍,是女的,5 、60歲,好像跑到大陸去,手機是0000000000,我有李琍簽收的單據等語(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479 號卷第6 至7 頁、第9 頁),惟在被告自行向電信公司調閱之通話明細單(106 年7 月、106 年10月至107 年1 月)內,並無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106 年度偵字第17478 號卷第48至56頁),且本院以民國45年至60年間出生,姓名為李琍之條件查詢,查詢結果僅2 筆資料,其中1 人已於100 年間死亡,另1 人為54年間出生,經提示54年間出生之李琍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給被告辨認,被告表示並非此人,並向本院稱:我就是找不到李琍等語,有本院108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4號卷一第64至69頁、第72至76頁),則是否真有被告所稱之「李琍」存在,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108 年8 月2 日陳報與李琍間之交易簽單影本,其上記載李琍分別係於106 年3 月10日收受玻璃種大蛋面套鍊1 組、106 年3 月15日收受3.02克拉彩鑽墜戒1 個、107 年5 月10日收受龍鳳玉牌1 個,有被告108 年8 月2日陳報狀暨附件簽單影本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4號卷一第86至88之2 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於107年1 月4 日偵訊時係供稱:玻璃種大蛋面套鍊1 組在10幾年的好友那邊,我都叫他咪咪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提出李琍於106 年3 月10日收受玻璃種大蛋面套鍊1 組之簽單影本,則被告究竟將玻璃種大蛋面套鍊1 組交予何人,其說詞前後不一,難以憑採;
而被告於107 年5 月29日偵訊時供稱最後一次與李琍聯絡是106 年8 、9 月間等語(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479 號卷第9頁),卻又提出李琍於107 年5 月10日收受龍鳳玉牌1 個之簽單影本,亦見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其提出之證據相互矛盾,全然不可採信。
另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分別於104 年10月22日、105 年1 月28日將3.02克拉彩鑽墜戒1 個、龍鳳玉牌1 個交給被告委託她賣,我要賣的金額就是保管條上記載的金額,通常我們都是約定賣一個禮拜,然後先還我,有需要再跟我拿,在105 年2 月,被告跟我說3.02克拉彩鑽墜戒1 個、龍鳳玉牌1 個賣掉了,錢沒拿到是因為還有一件另外一個賣家的祖母綠,都是同一個買家,買家要求祖母綠要開國際證明,拿到後買家才要一起付錢,但是國際證明一直沒開出來,所以買家一直沒付錢,我有一直問被告,一直跟被告要珠寶,但是被告一直拖延,到現在都要不回來;
玻璃種大蛋面套鍊1 組在106 年1 月25日委託被告出售後,中間有跟我議價,我同意以138 萬元成交,到106 年5 月1 日被告跟我說有依我同意的價格成交,但是被告一直沒給我錢,我問被告,他說是託人家賣,有賣很多件,對方一直沒給她錢,106 年7 月被告就跟我說玻璃種大蛋面套鍊1 組被她朋友抵押25萬元給買方,我也不理解是什麼關係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7478 號卷第34至35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資佐證(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4號卷二第37至47頁),是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受而持有3.02克拉彩鑽墜戒1 個、龍鳳玉牌1 個、玻璃種大蛋面套鍊1 組後,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一再藉詞拖延,且於偵審程序均以不實辯詞搪塞,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昭然若揭,洵已該當刑法之侵占罪行。
㈡詐欺部分:1.被告於106 年8 月中旬某日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要借15萬元向李琍贖玻璃種大蛋面套鍊1 組回來等語,告訴人遂於106 年8 月25日在臺北車站交付1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同意於106 年9 月30日償還借款,惟被告取得15萬元後,並未將玻璃種大蛋面套鍊1 組贖回並返還予告訴人,亦未遵期清償借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479 號卷第20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4號卷二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7478 號卷第35頁),並有106 年8 月25日借款條1紙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7478 號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惟就借款之原因,被告初於偵訊時陳稱:15萬元是要跟李琍贖東西等語(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479 號卷第2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要人帶兄弟贖回,就是找黑道兇李琍,黑道先跟我拿錢,後來他們拿錢後就散了,當時有與李琍談,她說要處理,後來就無法聯繫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4號卷一第40頁),是其陳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已有所疑。
再觀諸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偵訊時表示會調通聯紀錄證明有跟李琍聯絡,惟迄108 年10月2 日審理時仍未提出其與李琍之聯絡紀錄,並辯稱:李琍的電話是停止使用或暫停使用等語(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479 號卷第20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4號卷二第32至33頁),倘被告前開辯詞為真,即表示在案發時,被告根本找不到李琍,更遑論拿錢向李琍贖回玻璃種大蛋面套鍊1 組,由此可知,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急於取回玻璃種大蛋面套鍊1 組之心理狀態,虛偽捏造前開贖回套鍊之事,用以取信告訴人,而借得15萬元,足證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侵占受託出售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復為圖一己私利,佯稱不實情事,以此詐術之實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交付金錢,均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又被告雖一再陳述會負起責任,有能力會陸續還款等語,惟迄今僅返還告訴人 4萬元,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自陳商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月薪3 萬多元之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4號卷二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就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5萬元部分,告訴人陳述被告已返還4 萬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7478 號卷第58頁),是就4 萬元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11萬元部分,各為被告犯侵占、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參點零貳克拉彩鑽墜戒壹個。
二、龍鳳玉牌壹個。
三、玻璃種大蛋面套鍊壹組。
四、新臺幣拾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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