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268,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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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宏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銘宏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2 日,應予更正)凌晨2 時28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因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康家尉所有放置在該處機台上方之音響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業經發還)。

嗣因康家尉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家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銘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緝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62、78、94、97、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家尉於警詢中指訴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而於107 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例如: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例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是依其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本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今僅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和解條件:於108 年9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 元之損害賠償,此有本院108年8 月13日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未遵期履行和解條件,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14日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見偵緝卷第83頁),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離婚,育有一子,目前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取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14日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見偵緝卷第8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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