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子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下午
- 二、案經王心佑、劉紫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竊
-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智商僅有74,屬於邊緣智力範圍,在社交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瑛
辯 護 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子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5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85度C 店內倉庫,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王心佑放置在該處之玻璃罐內之店裡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及店員劉紫怡所有皮夾內現金3,000 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經王心佑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心佑、劉紫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列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卷第48頁、108 年度易字第435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心佑、劉紫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41至4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存卷可稽(偵卷第57、59、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關於被告所竊得財物內容部分,告訴人王心佑雖於警詢時稱:店內現金遭竊約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告訴人劉紫怡於警詢時稱:我錢包中現金5,000 元遭竊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惟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竊取之店內玻璃罐內現金400 元及告訴人劉紫怡皮包內現金3,000 元外(見本院卷二第94頁),超出此金額部分,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得該等款項,尚難僅憑告訴人王欣佑、劉紫怡於警詢時之單一指稱加以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應依據被告之供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竊取玻璃罐內之店裡現金及店員劉紫怡所有皮夾內不詳金額之現金等語,就竊取金額部分應更正、補充認定如前述。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會刑事類第7 號研討意見參照)。
查本案被告進入85度C 店內倉庫,同時同地竊取店裡現金及劉紫怡皮夾內之現金,被告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智商僅有74,屬於邊緣智力範圍,在社交、工作領域有輕微適應困難,在人際互動上有多疑意念、思考邏輯鬆散等疾病,且事隔多年病情仍未見好轉,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一酌減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本案被告固經衡鑑結果顯示智商為74,屬邊緣智力範圍(見本院卷二第61頁),然其於警詢時自承係因一時貪心而為此次犯行,且行竊時頭帶安全帽以為遮掩,嗣後並將安全帽丟棄(見偵卷第19、20頁),顯見被告尚知掩飾其犯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則依其犯罪動機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前揭主張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故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法院判刑執行,詎仍不知警惕悔改,雖正值青壯,卻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偏差,對他人財產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見偵卷第105 頁),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並參酌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而未扣案之現金共計3,400 元,屬犯罪所得,且其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王心佑、劉紫怡,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