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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龍
王柏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林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見其配偶許惟惟與被告黃彥龍徒步行經該處,被告黃彥龍認被告王柏林持手機對其拍攝,要求被告王柏林刪除手機檔案遭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
又因被告黃彥龍欲查看被告王柏林之手機未果,兩人遂互相拉扯,並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王柏林受有右肩、頸部、腹部、右前臂挫傷、左手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黃彥龍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右第二腳趾瘀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彥龍、王柏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黃彥龍、王柏林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彥龍、王柏林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 人業於108 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其等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收據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37 號卷第108 、111 、113 、115 、117 至118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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