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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全聯購物禮券壹張、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翔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凌晨0 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二段154 巷內時,見停放該處路旁黃有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全聯購物禮券、現金600 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黃有崙於同日上午11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司法警察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柏翔於107 年9 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時,見張心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300 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張心俞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司法警察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心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柏翔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經過案發現場時突然內急,即就近在上開車輛後側方便,但伊並未進入車內,自無從竊取車內財物等語。
經查:㈠被害人黃有崙於107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許欲出門之際,發現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號碼000-0000號車輛有遭他人進入行竊之情形,經清查後發現面額1,200 元之全聯購物禮券、現金600 元等財物遭竊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有崙證述:「我大約是107 年9 月24日早上11時許要出門時,發現我原本放在車上的薪資條掉在外面地上,我再去停放自小客車處查看,發現車內的全聯購物禮券及600 元零錢遭竊」、「停放車子的地方無人看守,我當時車門忘記上鎖,小偷應該是直接打開車門進去行竊」等語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053 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
又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司法警察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結果,發現於被害人財物遭竊當日即107 年9 月24日凌晨0 時16分許,有一身著黑色外套、藍色牛仔長褲、拖鞋,身材略顯壯碩之短髮男子於被害人車輛附近徘徊片刻後即進入車內翻找財物等節,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資為憑(偵卷第23、93至9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截圖1 至29在卷可稽(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5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至75、83至97頁),且被告並不否認畫面中於遭竊車輛旁徘徊之男子即為其本人(偵卷第9 、53頁,本院卷第38、79頁),是被告確於案發時間進入被害人車內行竊如上所示財物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稱其並未進入車內,而以前詞置辯,惟查:自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觀之,被告於0 時16分56秒至17分1 秒許朝遭竊車輛車側走去而離開畫面前,雖未見被告有何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之動作,惟2 分鐘後即見車輛擋風玻璃處有人影竄動,似有人翻找車輛儀表板、副駕駛座置物箱之情形,嗣直至0 時33分許方見被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出口離開,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截圖1 至5 、11至24在卷可考,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停車空間,除自畫面下方可進出外,並無法自車輛後方等他處進出(本院卷第75頁被告陳述),本案被告自車側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既未自畫面下方出口離開,則應仍在該停車空間內,此外亦無他人自畫面下方進入該停車空間,是當時該停車空間內應僅有被告1 人,據此,在遭竊車輛中翻找物品之人影當為被告無疑。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係表示:「(當日是否接近遭竊車輛?)沒印象,我要去借廁所怎麼會經過那裡」,待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改口陳稱:「我是去車子後面上廁所,車子後面有空隙」等語(本院卷第38、75頁),查在戶外方便之行為在現代社會應非常見之事,倘被告確曾為此舉,衡情應有相當印象,然其就此之陳述卻前後不一,顯有隨證據提示進度更改說詞、避重就輕之情形,亦與上揭監視器錄影呈現之客觀畫面不符,應認其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心俞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9至2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勘驗畫面截圖30至48(本院卷第76、97至106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
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已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2 年11月26日入監、103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進入他人車內行竊之犯罪紀錄(本院90年度湖簡字第454號判決、107 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3 號判決、102 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判決等),而論以累犯之前案亦為相同手法之犯罪型態、罪質相似,併衡酌其甫於107 年5 月間因類似之入車行竊犯行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罪刑,仍再犯本案等節,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上揭罪行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於本案再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自犯罪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事,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與父親同住,現擔任大樓保全、月收入僅28,000元、尚須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各分別竊得面額1,200 元全聯購物禮券1 張、現金600 元(犯罪事實一)及現金300 元(犯罪事實二)之財物,因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面額1,200 元全聯購物禮券1 張及現金600 元、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300 元;
上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51條第9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
是被告上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另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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