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463,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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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弘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弘岳為友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鼎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6 年11、12月間知悉原名曾德美之曾郁晴有意出售所持有之塔位,即至曾郁晴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拜訪,並表示可協助將塔位出售予需要節稅之公司企業或道教總會。

因曾郁晴告知希望透過道教總會處理,郭弘岳遂與自稱「陳明德」之成年男子(卷內尚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男子真實姓名並非陳明德,以下逕稱該成年男子為陳明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間某日,一起至曾郁晴上址住處,向曾郁晴謊稱:陳明德熟識道教總會委員,倘先繳付疏通費用,即可協助插隊快速處理塔位云云,致使曾郁晴陷於錯誤,同意每個塔位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以求可藉此迅速出售其持有之16個塔位,並於107 年1 月30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 月31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交付現金4 萬8000元予郭弘岳,郭弘岳因而出具陳明德名義之收據乙紙(以下稱本案收據)予曾郁晴。

迨107 年2 月中旬間某日,郭弘岳與陳明德為避免曾郁晴起疑及取回本案收據,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曾德美」之印章,並在107 年2 月10日台灣新北玉佛寺感謝狀(以下稱本案感謝狀)上蓋用前揭偽刻印章以偽造「曾德美」印文及以不詳方式偽造「台灣新北玉佛寺」印文(即分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印文),而偽造台灣新北玉佛寺(以下稱玉佛寺)證明已收受曾郁晴所捐贈之4 萬8000元等旨文書完成後,郭弘岳即將本案感謝狀交予曾郁晴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玉佛寺及曾郁晴。

嗣因郭弘岳遲未處理塔位出售事宜,曾郁晴復得知郭弘岳已自友鼎公司離職,遂於107 年6 月20日自行向玉佛寺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弘岳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弘岳固坦承伊於106 年9 月至107 年3 月間為友鼎公司員工,而於106 年11、12月間曾至告訴人曾郁晴住處拜訪,過程中看過告訴人所提出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知悉告訴人有投資塔位等相關殯葬產品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去拜訪告訴人是因為在友鼎公司兼職賣骨灰罐,並不知道告訴人要處理出售塔位,伊沒有跟告訴人收錢,本案收據及本案感謝狀也不是伊給告訴人的。

伊並不認識陳明德,每次拜訪告訴人都是一個人去,可能是拜訪的時候有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爭執云云。

經查: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6 年12月被告去我家說要幫我處理塔位,被告說有兩種方式,一是公司企業跟我買可以節稅,另一種是道教協會,被告說陳明德有辦法處理塔位,但要走後門,就是一個塔位繳3000元給陳明德去疏通處理,這樣比較容易把塔位賣掉,我就相信被告講的話。

被告去我家拿4 萬8000元現金時,有給我一張收款證明單,上面是陳明德的簽名,上面寫有收到4 萬8000元,被告說之後拿感謝狀給我時,他會把收款證明單取回。

107 年農曆年前被告自己拿本案感謝狀給我,就把收款證明單收走,被告交了本案感謝狀後,我找被告都不回電,我打到友鼎公司,公司說被告離職了,後來有其他仲介跟我說本案感謝狀是假的,我打去玉佛寺求證,玉佛寺的人說沒收到4 萬8000元。

106 年底107 年初被告來我家時,陳明德也有來,陳明德叫我趕快簽一簽,意思是要我趕快把4 萬8000元給他,他說他可以幫我插隊,過年前我就可以拿到塔位賣掉的錢,我只見過陳明德1 次,拿4 萬8000元及給本案感謝狀時都只有被告出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88 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

而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仍具結證稱:106 年11、12月間,以協助我出售塔位騙走我4 萬8000元的人即為被告,被告先來我家,說要幫我處理塔位,之後被告就跟叫陳明德的人一起來,被告說陳明德跟道教總會的委員熟識可以私通,我塔位有16個,他說1 個3000元,這樣可以比較快處理,我想說這是慈善協會,不會騙人,我答應他後,被告就自己來拿錢。

我是30日早上領錢,當日下午我請被告來拿錢,在我家交給他,被告拿了一張他們公司的收款證明單,上面簽了陳明德的名字,被告跟我說兩個禮拜後他會拿一張感謝狀給我,收款證明單要拿回去,我不疑有他,兩週後被告真的就拿本案感謝狀給我,收款證明單就拿回去了。

我領錢出來交給被告的晚上有跟我兒子任廷恩提這件事,我說被告要幫我處理塔位,應該沒問題。

卷附被告名片背面「陳明德0000000000」的文字是被告帶陳明德到我家離去後,當天晚上我謄寫在被告拿給我的名片上。

我沒有跟被告講過我改名後的全名,但我有拿塔位資料給被告看。

我本來就記得給被告的錢是去銀行另外提領出來的,當時我手邊沒有現金,之後我去彰化銀行查提領資料才確定日期。

本案感謝狀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印文,不是以本人使用的印章蓋印,我也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印這個印章。

嗣於107 年5 月打電話去公司,被告已離職,我就緊張,想想才在6 月去報案,我也打電話去玉佛寺確認他們沒有收到這筆錢,之後我布施300 元,請玉佛寺寄真的感謝狀給我等情。

核告訴人就被告與陳明德共同佯以協助疏通迅速處理塔位為由,向其騙得4 萬8000元款項後,嗣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感謝狀換回本案收據等節,自始至終均指述一致,其復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若被告將錢還給我,我就撤銷告訴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二第117 頁),是告訴人與被告間原先既無任何仇恨怨隙,且其遭詐騙款項非鉅,當無甘冒自身涉犯誣告或偽證等罪責之風險,猶就被告涉案情形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

又告訴人確於107 年1 月30日至彰化銀行提領5 萬元俾供交付4 萬8000元款項,有該行作業處108 年3 月26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1896 號函附交易明細查詢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140 頁),且本案感謝狀非玉佛寺用印開立而屬偽造,業據證人黃益垣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並有本案感謝狀影本及真正之玉佛寺感謝狀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38、58頁),亦可佐證告訴人指述內容非屬不實捏造,堪認告訴人之證詞已值憑信。

⒉證人任廷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告訴人有提過被告來家裡跟她介紹透過道教總會賣塔位的事,107 年1 月30日晚上跟我說被告下午有來家裡跟他收4 萬8000元。

被告拿錢之前幾天,告訴人就有跟我說過被告說要收錢才會比較快,所以30日我才傳LINE提醒告訴人,30日晚上告訴人跟我說給錢了,但我沒看到本案收據,所以31日我才會傳LINE請告訴人去問被告有無憑證等語(見偵續卷第150 至151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先前不認識被告,但有聽告訴人提到被告及陳明德一起來家裡拜訪,跟告訴人談有道教協會的人員可以代為仲介塔位出售,告訴人交4萬8000元給被告等狀況。

30日我傳LINE給告訴人的時候,我不知道錢是否已經給被告,我才請告訴人小心,107 年1 月31日我跟告訴人對話紀錄說「你再跟郭先生問看看」中的「郭先生」就是被告,當時我跟告訴人間沒有認識其他姓郭的人跟殯葬產品相關,之後告訴人還有繼續以電話聯繫被告,詢問這筆款項已經捐贈,後續處理狀況是怎麼樣,被告一開始說會盡快協助處理,但後來一直沒有確切消息等語,觀諸卷附證人任廷恩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46、47頁),任廷恩於107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4 分確對告訴人表示:「阿媽,千萬別衝動啊。

我還是覺得要先拿錢捐贈,只是一種銷售手法(不老實)…願意多給回饋他還不願意,硬是要捐贈或是先拿錢,不是很不合理的嗎?」復於107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23分對告訴人表示:「阿媽,妳再跟郭先生問看看啊,有沒道教總會的匯款記錄憑證啊?妳拿現金給他又沒啥憑證,至少也要能抵稅吧,給張感謝狀和玩具店收據,是能抵稅的嗎?還有也要盡快簽訂買賣合約啊,口說過年前能處理好,能給妳錢,總不能都出一張嘴而已吧」等語,其中有關要先拿錢捐贈、匯款予道教總會、給收據及感謝狀、希望能盡快簽訂買賣契約各節,均與告訴人指述被騙交付現金之緣由及取得本案收據、本案感謝狀之情狀相符,並明確提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提出感謝狀者為「郭先生」,是告訴人早於107 年1 月底即已將與被告間之往來情形告知證人任廷恩進行討論,並非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始將本案經過情形轉述予證人任廷恩知悉,則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自無可能虛偽造假,同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所述確屬真實。

⒊至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任廷恩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告訴人早期購買塔位等相關產品是想投資,後來想出脫是因為沒有好的機會,所以希望至少可以拿回原先的本錢,才一直找仲介希望幫忙代售,跟被告往來主要目的就是要出脫塔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03 頁),並有告訴人於83年5 月12日即已購買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是告訴人本已長期持有塔位等殯葬產品,並亟待出脫換回現金,當應無意願再額外斥資向被告購入骨灰罐。

而被告自承卷內個人名片1 紙(見偵卷第15頁)為其交予告訴人者(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且本院當庭勘驗該名片背面確經告訴人寫有「陳明德先生0000000000」等文字,有109 年2 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8頁),倘被告拜訪告訴人僅欲單純推銷骨灰罐產品,且與陳明德間毫無關係,則告訴人既已拒絕購買骨灰罐,自無必要留存被告名片,並使用該名片註記陳明德之姓名電話,後續亦無需再與被告進行聯繫。

然依卷附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內容顯示(見偵續卷第154 頁),告訴人於107 年9 月11日仍以市內電話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並通話長達442 秒,可知告訴人應無可能因先前推銷骨灰罐發生糾紛,遂主動與被告聯絡,而確係為質問被告收款後卻遲未處理出售塔位乙事甚明。

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是公司同事給我曾德美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曾德美約時間過去拜訪,告訴人沒有跟我說她已經改名不叫曾德美等語(見偵續卷第136 頁),衡諸告訴人前於99年2 月10日即已將原先姓名曾德美改為曾郁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其對外往來文書自應使用告訴人當時姓名曾郁晴,詎本案感謝狀上竟仍係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曾德美印章蓋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此有109 年2 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2頁),益徵本案感謝狀乃係被告於不知悉告訴人業已改名之情形下,遂擅自製作後持交予告訴人者,故被告所辯顯均與事實不合,要無可採。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查告訴人如前述已證稱:陳明德曾與被告一同至告訴人住處表示熟識道教總會可以私通,且除本案收據係以陳明德名義所出具外,被告交付本案收據時亦已說好會拿感謝狀換回本案收據等情明確,是陳明德既有親身參與對告訴人行使詐術等行為,縱107 年1 月30日僅被告單獨出面向告訴人收取4 萬8000元,仍應認陳明德就對告訴人詐取款項部分,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就被告再對告訴人行使本案感謝狀部分,卷內雖無證據可佐陳明德曾分擔參與偽造或行使該文書之行為,然被告於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時,既已表示之後將以感謝狀換回本案收據,且行使本案感謝狀之目的同包含欲藉此消除陳明德曾參與行騙告訴人之事證,足認此部分行為亦屬渠等犯罪計畫之一環,陳明德就後續進行交付不實感謝狀之範圍部分,亦事先與被告已有謀議無疑,同應認非被告自行決意而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陳明德共同為前開各犯行之情,已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

機關名義之長戳、商號戳記,均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業經司法院院字第2376號、院解字第3461號解釋在案,以之蓋用於文書上,當足以表明其文書之名義人,而刑法上對於有形偽造文書之處罰,祗須所偽造之文書,其名義人非屬真正,內容亦復有欠真實,即屬相當,至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感謝狀內容載明:「茲感謝曾德美信眾隨意佈施捐贈4 萬8000元作為本寺廟舉辦法會…特頒此狀,敬表謝忱」等內容,而屬證明出具名義人玉佛寺已收受告訴人所捐贈之4萬8000元款項等旨之私文書,且其上所蓋用之印文如前述既均屬偽造,自足以生損害於玉佛寺及告訴人曾郁晴。

是核被告郭弘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曾德美」之印章、印文及「台灣新北玉佛寺」之印文(附表編號三印文經本院於109年2 月6 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為印刷形式,並非另行蓋印,是被告即得以電腦繪圖等方式直接製作偽造印文內容,尚難認定其曾偽造「台灣新北玉佛寺」之印章使用)之各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陳明德就前開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渠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彼此間如前述亦有犯意聯絡,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原雖僅請求論以被告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於107 年2 、3 月間某日,另交付玉佛寺之感謝狀予告訴人」等情,則被告前開行為尚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自已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無訛,而本院自準備程序時起,即補充告知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論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之犯罪時點、目的互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5 年1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然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兼衡被告詐得款項金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路損工人,日薪800 至1000元,月收約2 萬至3 萬元,家中經濟貧寒,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弘岳所詐得4 萬8000元尚未歸還予告訴人曾郁晴,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將前開款項分配予共犯陳明德,是該款項既屬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編號一偽造印章雖未扣案,惟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至本案感謝狀雖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行使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或共犯陳明德所有之物;

另本案收據則無證據可認仍現實存在,且前揭各文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偽造印章、印文    │備註                          │
├──┼─────────────┼───────────────┤
│一  │偽造「曾德美」印章壹個    │1.印文即如編號二所示者        │
│    │                          │2.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二  │本案感謝狀內偽造「曾德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    │印文壹枚                  │字第12988 號卷第16頁第三行    │
├──┼─────────────┼───────────────┤
│三  │本案感謝狀內偽造「台灣新北│1.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    │玉佛寺」印文壹枚          │  偵字第12988 號卷第16頁最下方│
│    │                          │2.呈印刷形式,無證據證明係以偽│
│    │                          │  造印章蓋用之方式製作完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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