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
-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實體部份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判
-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將其申辦之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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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王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是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俾掩飾財產犯罪行為,而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某時許,先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十直營門市,申辦預付卡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嗣於同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 卡販售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健龍」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陳健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於107 年2 月1日某時許,以上開門號致電丙○○,佯稱為其親戚並要求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7 年2 月2 日某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 ○00號之淡水水碓郵局,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萬元至劉憶秀(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結)申設之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嗣因丙○○查覺有異,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6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 至119 、176 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 、180 、182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817 卷【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自106 年11月起至106 年3 月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6、28至30、49至50、5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5 日法大字第108085332 號書函暨檢附之被告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申辦手機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及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31至35、43、127 至131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健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其前已多次犯罪,且所犯均為財產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之行為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不到1 萬,因先前做很多不好的事而遭家人趕出來,現在需靠自己賺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卡1 張,已於上開時地以100 元之代價販售予「陳健龍」,業如前述,是該SIM 卡既交付予「陳健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已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100 元之代價販售上開手機門號SIM 卡予「陳健龍」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經認定如前,是現金100 元即屬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10萬元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劉憶秀上開帳戶,惟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款項領走或是有分得該款項等情形,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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