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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孟宇
朱益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孟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益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韋孟宇、朱益均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官邸前之路旁,因車輛暫停方式發生口角,韋孟宇、朱益均先各自基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道路旁,以「幹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用語辱罵對方後,再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揮拳、拉扯之方式互毆,致韋孟宇受有右側顳骨處頭皮紅腫(4x3 公分)左側耳前疼痛、後頸處擦傷(4x0.3 公分)、左前胸疼痛、右手第3 指撕裂傷(0.7x0.2 公分)之傷害;
朱益均則受有右手及左腿挫傷併右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韋孟宇、朱益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如係以顯示該錄音或錄影內容之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錄影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而該等錄音、錄影帶及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錄影影像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錄音譯文記載或錄影畫面是否相符後,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韋孟宇雖稱卷附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光碟影像乃經被告朱益均變造等情,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0頁)。
惟此係被告朱益均於案發時所駕駛之遊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案發現場之影像,並將之燒錄為光碟,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以供釐清事發經過,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內之檔案,該檔案內之錄影畫面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且無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至66頁),則韋孟宇空言質疑該行車紀錄器之光碟影像有遭變造等情,實屬無據。
是依上揭說明,此錄影檔案自應有證據能力。
又該錄影檔案既經本院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在案,且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調查,本院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該等錄影內容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朱益均所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韋孟宇雖質疑此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79頁),惟該診斷證明書蓋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見偵字卷第15頁),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2 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車輛暫停方式發生口角,互相罵對方「幹你娘機掰」等語及互相徒手毆打對方等情,惟被告朱益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駕駛遊覽車靠路旁停在韋孟宇所駕駛的中型客貨車後面,發現韋孟宇前方還有一輛以上的大巴車停車空間,我就輕按一下喇叭提醒韋孟宇往前,但韋孟宇卻下車作勢要打我的導遊,我才下車把他跟我的導遊推開,我們就互相口角,韋孟宇就吐我口水,我沒有思考的情形下一拳就揮過去,打到他脖子那邊,後來我們就互毆,我是為了防衛韋孟宇進一步的攻擊,我才會打他,所以我認為我打他是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㈠被告2 人有於上開時、地,因車輛暫停方式發生口角,彼此互罵對方「幹你娘機掰」等語,被告2 人並以徒手揮拳、拉扯之方式互毆,致被告韋孟宇受有右側顳骨處頭皮紅腫(4x3 公分)左側耳前疼痛、後頸處擦傷(4x0.3 公分)、左前胸疼痛、右手第3 指撕裂傷(0.7x0.2 公分)等傷害;
被告朱益均則受有右手及左腿挫傷併右手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兼告訴人韋孟宇及朱益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11至13頁、第69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第41至42頁、第79至86頁),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偵卷第15至18頁)附卷可稽,復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4張、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39張(見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二第45至6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朱益均雖以上揭正當防衛情詞置辯。
然依被告2人衝突之過程以觀,其等2 人相互揮拳攻擊,係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此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第84頁),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可證,堪認被告2 人彼此互毆之行為,皆非為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自皆不得以正當防衛論。
至於朱益雖辯稱:韋孟宇對我吐口水,我為了防衛韋孟宇進一步攻擊我,我才會打他,所以我認為我打他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然參諸朱益均既自承其係為防衛被告韋孟宇進一步之攻擊,而非防衛韋孟宇當下之攻擊,而攻擊被告韋孟宇等情,佐以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第49秒及51至52秒處可見朱益均數次以右手向韋孟宇處揮拳乙節(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之擷圖),足徵斯時並未存有現在不法之侵害,且韋孟宇對朱益均吐口水之侵害(於錄影畫面48秒處)業已過去,朱益均仍對之有數次揮拳之行為,亦徵朱益均顯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以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係基於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甚明,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故朱益均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將傷害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提高為5 年,罰金法定刑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經查,被告2 人互相辱罵對方「幹你娘機掰」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實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又本案發生在道路旁,係大眾得出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亦符合刑法第309條之「公然」要件。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2 人就其等分別對於他方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原彼此均不認識,因車輛暫停方式發生口角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2 人於互毆中徒手造成對方身體法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被告韋孟宇所受之傷害共4 處較被告朱益均為多) 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均以侮辱性言語辱罵對方,使不特定人得以聽聞或目睹,對對方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響之程度,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 人迄今皆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且未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9頁),再考量韋孟宇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朱益均僅坦承有公然侮辱罪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韋孟宇自陳淡江大學肄業、離婚、無子、目前在大陸從事外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
朱益均自陳高中同等學歷考試通過、離婚、無子、目前從事旅遊業遊覽車駕駛、月薪10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5頁),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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