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472,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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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瑾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慧瑾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下午7 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與福華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遭依法執行交通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吳昱昀當場攔停,詎楊慧瑾因未帶證件而與吳昱昀發生爭執,竟當場對員警吳昱昀聲稱:「你純粹就是個瘋子」「你就是一個瘋子一樣」等語,足生貶損吳昱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昱昀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楊慧瑾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依法執行交通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吳昱昀聲稱「你純粹就是個瘋子」「你就是一個瘋子一樣」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大陸嫁過來的,我覺得我們在臺灣常常受到欺負。

我當下只是覺得自己好像被種族歧視,所以我當下情緒真的很激動,以致於我的身分證號碼都忘記了,所以我才會罵他瘋子,否則我也不會這樣講,我沒有要侮辱他的意思,也沒有要挑戰他的公務權。

」等語。

經查,上開被告楊慧瑾於前述時、地,對依法執行交通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蘭雅派出所員警吳昱昀聲稱「你純粹就是個瘋子」「你就是一個瘋子一樣」等語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昱昀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參見士林地檢108 他1191號卷第7 至9 頁、108 偵5292號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108 年3月4 日通知單(參見士林地檢108 他1191號卷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108 年3 月4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參見士林地檢108 他1191號卷第17頁)、告訴人提出108 年3 月4 日妨害名譽與妨害公務錄音逐字稿(參見士林地檢108 他1191號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提出現場錄音錄影之光碟1 片附卷可憑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可佐,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雖被告對於其所述上開言詞之原因有所辯解,及本院勘驗之用語有意見,然此對於本院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依法執行交通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蘭雅派出所員警吳昱昀聲稱「你純粹就是個瘋子」「你就是一個瘋子一樣」等語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又被告已取得本國身分證,成為本國國民,自應遵守本國法律,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誣陷被告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疑遭種族歧視云云,實難採信。

三、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中所謂之「侮辱」,係指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被告楊慧瑾在上開地點對當場依法執行交通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蘭雅派出所員警吳昱昀聲稱「你純粹就是個瘋子」「你就是一個瘋子一樣」之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鄙視之意涵,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吳昱昀而言,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核與上述之侮辱要件相合,自難認被告所辯:「我沒有要侮辱他的意思,也沒有要挑戰他的公務權。」

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慧瑾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遭取締交通違規,竟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於犯後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出具致歉函1 紙,得到告訴人之原諒,此有該致歉函影本1 紙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楊慧瑾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 頁),且於犯後就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吳昱昀達成和解,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如上所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吳昱昀告訴被告楊慧瑾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該被告所涉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告訴人吳昱昀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可憑,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起訴論處之侮辱公務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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