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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崴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崴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後,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7年10月23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萬玲玲,佯稱為其姪子,因合夥而需款孔急云云,致萬玲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2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15萬元至上開台企帳戶內。
嗣萬玲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7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萬玲玲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26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2 份、存摺影本2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內政部警政署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偵字卷第21頁至第37頁)、被告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40至75頁)、超商函覆1紙(交貨便相關資料)(見偵字卷第7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偵字卷第79頁)、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見審易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台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姓名、真實年籍不詳之LINE帳號暱稱為「曉倩」之人,供其詐騙財物,顯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經查,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短時間內詐欺告訴人交付30萬元、15萬元,雖屬分別之數行為,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當屬同一詐欺程序之數個階段,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整個犯罪,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離,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另本件之詐騙方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取財行為人達3 人以上,且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該詐騙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
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幫助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詐得總金額45萬元,所生危害非微,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因提供上開2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有何實際獲利(此部分詳見後述沒收部分),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目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7 、8 萬元,與父母親、姐姐、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予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前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前開帳戶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前開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有何實際獲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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