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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耿宇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林子捷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耿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子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耿宇、林子捷原係進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進宇公司,已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解散)銷售骨灰罐、塔位等業務人員,其等於殯葬工會等相關網站公開資訊得知嚴磊有意出售萬里福田妙國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前為繼承父親債權所轉作購入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進宇公司之其他員工有犯意聯絡),於106 年4 、5 月間,先推由侯耿宇撥打電話與嚴磊接洽欲說服嚴磊將其所有之靈骨塔位委由進宇公司出售,遂與嚴磊相約於嚴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並向嚴磊佯稱:因嚴磊手中僅有靈骨塔位不利出售,若將塔位搭配進宇公司所販售之骨灰罐成整套較易脫手,且販售成套價格可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致嚴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以每個116,000 元(另有保管費800 元)之價格購入侯耿宇所稱經廟方住持所指定青玉材質之骨灰罐共3 個,並於同年5 月9 日將總價款含保管費共350,400 元匯入侯耿宇所指定之進宇公司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進宇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
其後侯耿宇、林子捷承前揭犯意聯絡,於同年6 月至8 月間與嚴磊多次接洽,侯耿宇對嚴磊介紹林子捷為其主管,並推由林子捷陸續對嚴磊佯稱:寺廟為因應政府禁香政策避免遭查稅,遂欲以每套50萬元之價格收購骨灰罐與塔位以規避遭查信徒捐款之收益,因先前嚴磊所湊成骨灰罐及塔位之組數過少,較難向宮廟銷售,倘嚴磊能提高所購買骨灰罐之數量,伊等與其他託售骨灰罐及塔位之賣家湊成整數以利大量銷售予宮廟,嚴磊即可取得每套50萬元扣除每套骨灰罐116,000 元、給伊等仲介費4 萬元之後的收益云云,致嚴磊陷於錯誤,誤信侯耿宇、林子捷確實有得以將其原有塔位銷售之管道,遂再向進宇公司購入10個骨灰罐,而於106 年8 月10日將總價款含保管費共1,168,000 元匯入進宇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迄於106 年10月間某日,另有自稱富達公司「周」姓男子(無證據證明與侯耿宇、林子捷有犯意聯絡)與嚴磊聯絡亦欲推銷塔位、骨灰罐販售事宜後,嚴磊察覺有異,遂向林子捷聯絡詢問銷售情形,林子捷仍藉詞推拖,嗣於106 年12月間某日,嚴磊親往進宇公司查訪時,始悉進宇公司於同年9 月已搬離原址並已解散,始悉受騙。
二、案經嚴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並於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嚴磊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已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規定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嚴磊於偵訊中已具結證述,且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進行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復查無檢察官在上開證人受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除前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侯耿宇、林子捷固不否認其等任職於進宇公司推銷骨灰罐時,曾與告訴人嚴磊見面,告訴人並有購入共13個骨灰罐,且分別將350,400 元、1,168,000 元之款項匯入進宇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侯耿宇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跟我買骨灰罐,我當時進公司算是新人,是林子捷找我去找告訴人,我當時只是旁聽,告訴人是向林子捷買的,我只知道我的業務是要推銷骨灰罐,我幾乎都沒在跑客戶,而且我也沒有跟告訴人推銷云云;
被告林子捷則辯稱:我當時賣骨灰罐給告訴人,我有交給告訴人憑證,告訴人應該可以拿憑證去倉庫拿骨灰罐,我只有跟告訴人說骨灰罐有漲價的空間,告訴人之前也有投資塔位的經驗,自然可以查證而無陷於錯誤,本案應係與告訴人間買賣的認知錯誤,我也賠償告訴人80萬元達成和解,本案並非詐欺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於106 年4 月間起至106 年8 月間止,曾與被告侯耿宇、林子捷見面,並以每個116,000 元青玉材質骨灰罐及800 元保管費之價格,向進宇公司購買3 個、10個骨灰罐,而分別於106 年5 月9 日、同年8 月10日將350,400 元及1,168,000 元匯款至進宇公司第一銀行之帳戶內,嗣於106年9 月25日進宇公司解散,被告侯耿宇、林子捷並未交付骨灰罐,或為告訴人出售任一塔位骨灰罐組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至56、92至100 頁、本院卷第96至103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侯耿宇、林子捷所交付之進宇公司名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1 紙、進宇公司統一發票2 紙、進宇公司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進宇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商工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至9 、15至23頁反面),亦為被告侯耿宇、林子捷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侯耿宇及林子捷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是進宇公司的侯耿宇跟我聯絡,他在電話中說他們公司有幫忙賣靈骨塔位,約我見面,後來在我住處附近的萊爾富超商見面的時他有表明身分,而且交給我名片,並說明是如何取得我的資料,侯耿宇說進宇公司有幫人銷售靈骨塔位,但要搭配他們公司賣的骨灰罐,要塔位與骨灰罐成套出售,當時侯耿宇還跟我確認請我提出萬里福田妙國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過了一週左右侯耿宇打給我說確認我確實有產權,並再約我詳談代售塔位之事,見面後侯耿宇跟我提及如塔位與骨灰罐成套可以每套50萬元之價格出售,我認為價格不錯,但是我表示要評估我的經濟能力再行決定,第三次見面時侯耿宇有提出進宇公司骨灰罐之價目表,當時我挑了價格最低的青玉材質的骨灰罐3 個,當天侯耿宇有給我一個進宇公司的帳號,我於106 年5 月9 日將3 個骨灰罐及保管費款項匯至侯耿宇給我的進宇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約106 年5 月23日的一週後侯耿宇有給我骨灰罐的發票及寄存憑證;
之後我也有催侯耿宇塔位及骨灰罐配售的情形,侯耿宇稱數量太少不好賣,約於106 年7 月間,侯耿宇再與我於我住處附近的萊爾富超商見面,介紹他的業務主管林子捷給我認識,林子捷就對我表示成套賣最少要10套以上起跳比較好賣,之後我和侯耿宇、林子捷仍有多次見面,林子捷跟我說政府有禁香政策,中壢有一個宮廟因為有很多信徒捐款,為了要避稅,所以要向進宇公司購買300 套塔位和骨灰罐,他們陸續一直鼓吹我要我能夠湊滿50套,因為我無法負擔那麼多錢來買骨灰罐,就改說那我買25個骨灰罐湊成套,如果25套賣出,我就會直接有1,250 萬元入帳,我只要再把每個骨灰罐116,000 元的成本給進宇公司,並且私下給侯耿宇和林子捷每套4 萬元的利潤,我就能夠脫手,因為我資力真的無法負擔,我沒有馬上答應,之後林子捷比較積極,於是我就拿房子去抵押貸款再買10個骨灰罐,所以我於106 年8 月10日再匯了1,168,000 元至進宇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收到進宇公司開立106 年8 月28日的發票;
之後我因為接到自稱為「富達公司」周姓男子的電話說我委託進宇公司代售塔位及骨灰罐的案子有問題,我聯絡林子捷和侯耿宇均未獲得回應,直到我去進宇公司的辦公室才發現公司已經沒有了,我上商業處網站查詢才知道106 年9 月25日進宇公司就解散了,可是在106 年10月、11月林子捷和侯耿宇都還有跟我說要幫我賣,所以我才覺得我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2 、108 頁),觀諸告訴人就其因聽聞被告侯耿宇、林子捷所稱要搭配骨灰罐較易脫手塔位,及要提高委售之套數較易銷售予宮廟,與侯耿宇、林子捷各有如何之往來、兩人如何有搭配之說詞等始末細節,均能詳為陳述,核與其於偵訊中證述均相一致,而告訴人亦提出侯耿宇、林子捷任職於進宇公司之名片在卷足稽,堪認其所述,信而有徵,應非虛妄,足認被告侯耿宇與林子捷2 人共同多次對告訴人佯稱代售塔位以達推銷骨灰罐之目的,使告訴人出資匯款共1,518,400 元至進宇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等情至屬明確。
被告侯耿宇空言辯稱其僅與告訴人見面一次,並無對告訴人為任何隻字片語等情,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林子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剛好遇到侯耿宇,所以找他一起去找告訴人,侯耿宇只有第一次跟告訴人碰面時見過告訴人,之後都是我與告訴人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8 頁),惟此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外,衡以仲介推銷之從業人員,公司內部間多有業績之競爭關係,大多為自己能保有與客戶成交所得抽取報酬之較高比例,通常會對於自己之客源、資訊多有保留,豈有可能無懼於與同事共享報酬或遭同事搶走自己客戶之情形下,僅因偶遇同事遂邀約共同前往與客戶會面,是林子捷所為之證述內容,更是與上開常情相違,顯係迴護被告侯耿宇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侯耿宇有利之認定。
㈢再被告侯耿宇固辯稱任職於進宇公司之期間並無任何推銷成功之業績,且僅受林子捷帶同拜訪過一次客戶即為本案告訴人之經驗云云,被告林子捷辯稱其僅有向告訴人說購買骨灰罐有漲價之空間,並無向告訴人說要湊成套以利販售予宮廟云云,然細繹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就要如何為骨灰罐之銷售、可為如何漲價空間均無法有明確之說明,甚者,被告侯耿宇自陳並無銷售成功之案例,被告林子捷自陳僅成功推銷本案告訴人購買共13個骨灰罐,然何以經檢察官質以依侯耿宇、林子捷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17 、224 頁),進宇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給付侯耿宇1,361,415 元、林子捷2,443,104 元之所得乙節時,被告2 人亦未能有合理之說明為何得以受領如此高額所得,或為何經進宇公司申報如此高額所得,在在足見被告2 人所辯,均係圖卸之詞,俱不足採。
㈣又被告林子捷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8日已與被告林子捷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保有13個骨灰罐之所有權,且於和解書上已載明並未有對告訴人欺騙之行為,並提出和解書為據(見偵卷第46、47頁),然該和解行為係在告訴人於106 年12月16日提出告訴之後所為,且告訴人稱是向銀行抵貸款取得購買骨灰罐之資金,因想盡速獲得被告林子捷之賠償以減輕經濟上負擔,而無細究該和解書之文意內容,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衡酌告訴人因為能儘量彌補損害而同意與被告和解並簽立內容記載有未受欺騙之和解書乃屬人情之常,尚難以上開和解書遽認被告2 人對告訴人並無施以詐術。
況且,縱依和解書之意旨告訴人仍保有該13個骨灰罐之所有權,然告訴人已明白證述其並無任何得以銷售出去之管道,進宇公司又於106 年9月25日已辦理解散而無人可承接業務,被告林子捷亦不否認告訴人之寄存憑證無法換得骨灰罐實物,則告訴人於形式上所保有之骨灰罐之所有權,顯然不可能於市面上交易或流通,此並非告訴人原欲購買之物,且被告2 人又未能提出相關資料或合理之說明,以佐證告訴人原欲購買之青玉材質骨灰罐核與市場行情相當,是被告2 人所為當屬詐欺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耿宇、林子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前後交付2 次購買骨灰罐之款項,都是受被告2 人接續進行的相同話術所騙,以儘量配合被告2 人要求的搭售數量,顯係基於被告2 人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
查被告侯耿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於102 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嗣於102 年9 月2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侯耿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槍砲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侵害法益迥不相同,尚難認其對詐欺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均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前揭不實手段訛詐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信後陸續交付財物,並審酌被告2 人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林子捷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惟其所涉入本案情節較深,詐得之財物較被告侯耿宇多,暨被告2 人分工情形,及被告侯耿宇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等素行、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未扣案1,518,400 元,固為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案就被告2 人如何約定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揆諸上開判決說明,原應由其2 人就此約定犯罪所得平均分擔,又因被告林子捷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交付8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收受(見偵卷第46、47頁),是被告林子捷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就80萬元部分亦獲滿足,倘再就此80萬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林子捷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就本案犯罪所得告訴人未獲受償之718,400 元部分,於被告侯耿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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