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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志
林柏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修志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臺、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柏舟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修志、林柏舟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王舜雄所有、由其姪王嘉源及王嘉源女友李芊穎居住之處所探訪王嘉源,郭修志、林柏舟先於屋外呼喊然無人回應,明知未獲許可不得侵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仍執意進屋一探究竟,乃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上址門口置放之鐵管、老虎鉗等工具,強以將該址鐵門上鑲嵌之鐵製窗孔間距撬大,致該鐵門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舜雄,旋以手伸入鐵製窗孔開啟門鎖步行入內,見屋內確實無人,竟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拆卸置於客廳之監視器主機一臺、翻動王嘉源、李芊穎房間,覓得李芊穎置於臥室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而將上開監視器主機、現金竊取得手後離去;
嗣經李芊穎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返回該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舜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01至205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毀損、竊盜犯行,被告郭修志辯稱:聽聞友人王嘉源積欠他人債務將遭抓走,乃於案發當日前往王嘉源住處探訪關心,雖聽聞屋內有聲響,然在屋外呼喊未獲回應,擔憂王嘉源自殺,始以事實欄所述方式進入屋內後,發現王嘉源確未在家,又恐王嘉源已遭人擄走,為觀看錄影情形以明王嘉源安危,方將監視器主機拆卸帶回,並無竊取監視器主機犯意,亦未行竊屋內現金云云;
被告林柏舟辯稱:本案緣由過程如郭修志所言,故伊等無毀損犯意,且本件係因受託討錢找人引起的事件,伊行事衝動,願就毀損部分進行修復,另由伊與郭修志均未竊取屋內其他財物,足見取走監視器確僅係怕遭人誤會,並非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云云。
查:㈠被告二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以事實欄所述方式,毀損王舜雄住處鐵門進入屋內,徒手拆卸取走置於客廳之監視器主機1 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舜雄、證人即房屋使用人王嘉源、李芊穎、證人即案發地周遭鄰居周進堂證述綦詳(108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第11至18、21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而案發時地遭破壞之大門外側門面上採得之指紋1 枚,經鑑驗,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郭修志右拇指指紋相符,採自案發時地大門外之鐵管握把處之DNA,經鑑定則與林柏舟之DNA-STR型別吻合各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107800531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案發時地周遭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李芊穎住宅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等可稽(108 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第23至74頁),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王嘉源證稱:案發當時不在家,伊只認識郭修志,不認識林柏舟;
跟郭修志是在朋友家見過面,只是認識而已;
伊雖欠他人債務,但不至於要自殺,且此等債務與郭修志無關等語在卷(108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第305頁),王嘉源與郭修志間交誼,既僅止於普通朋友關係,殊難認郭修志有何在尋訪王嘉源未遇之際,仍因關心此等泛泛之交的友人安危,不顧遭人物議,猶以毀損大門方式強行入內一探究竟之可能,況被告二人倘確擔憂王嘉源安危,然其等既非警消人員,貿然毀損大門進入屋內果見王嘉源尋短,仍須聯繫警消求援,反而延誤救護時機,遑論王嘉源明指雖有欠債,但根本無自殺情事,案發當時且根本不在屋內,被告等辯稱因聽聞屋內有聲響,擔憂王嘉源自殺云云,顯無足取;
再質諸林柏舟供承本件係因受託討錢找人引起的事件,伊行事衝動,願就毀損部分進行修復等語如前,則郭修志果真係關心友人王嘉源安危,竟何以偕與王嘉源素不相識且受託向王嘉源討債、來意不善之林柏舟同往,於目睹林柏舟持鐵管破壞大門,舉止顯悖常情之際,非僅未予阻止,猶與之同行進入屋內,均徵彼等強行破壞大門進入屋內,顯非善意,所為毀損大門之行為,亦全無為免他人生命緊急危難而採取不得已行為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可言,堪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毀損罪甚明,郭修志、林柏舟猶執彼等係因擔憂王嘉源自殺,方強行破壞大門進入屋內云云置辯,否認毀損犯行,除與王嘉源所述不合外,且悖事理,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案發現場客廳之監視器主機經人拆卸竊走,屋內王嘉源、李芊穎同住之臥室房間遭翻動後,竊走李芊穎所置放現金約一、二千元,詳細數目不確定,但不到二千元;
一開始因李芊穎不知道是郭修志做的,才會報警,後來郭修志他們來李芊穎家敲門,解釋說是為了找李芊穎男友王嘉源,怕被警察抓,才拿走監視器主機,並沒有拿現金,郭修志要李芊穎取消報案,並稱隔天會拿主機來還,但郭修志並沒有做到;
整件事因與李芊穎無關,故李芊穎不想管郭修志跟王嘉源的事,也不想對郭修志、林柏舟提告了;
李芊穎不知道郭修志所稱係因王嘉源欠錢,郭修志擔心王嘉源自殺才與林柏舟破門而入的說法是對是錯等情,經證人李芊穎證述在卷(108 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第14、18、311 至313 頁),李芊穎所述財物遭竊情形,並經證人王嘉源、王舜雄證述綦詳,渠等所述核無不合(108 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第297 、305 至307 頁);
再稽諸李芊穎甚於警詢已表明不對被告提告,顯見其無意追究被告二人犯行,然於偵查仍稱除監視器主機遭取走未還外,尚失竊現金一、二千元,確切數字不確定,但不到二千元等語如前(108 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第18、311 頁),堪認李芊穎僅係據實陳述,並無刻意誣指構陷被告二人行竊財物所得情形,李芊穎所述可信度自屬甚高,堪以採憑;
佐以王嘉源、李芊穎同住之臥室房間確有遭翻動情狀,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李芊穎住宅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等可參(108 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第33至61頁),被告二人並坦認逕行取走屋內監視器主機等情不諱,準此,均徵李芊穎、王嘉源所居住上址屋內,遭被告二人竊走監視器主機、現金無疑,惟因李芊穎並不確定失竊現金確切數目,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等乃竊得一千元。
至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竊盜犯行,然就取走監視器主機之緣由,被告林柏舟辯稱係因怕遭誤會,所以將主機拿走云云(108 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第323 頁),被告郭修志則稱係為觀看監視錄影檔案以明王嘉源有無遭人擄走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00 頁),被告二人就何以逕自取走王嘉源屋內監視器主機之緣由,所供情節大相逕庭,殊堪置疑,遑論若為明瞭王嘉源有無遭人擄走,則案發現場已有電視可供播放,焉須大費周章拆卸取走監視器主機,另覓他處觀看錄影檔存畫面!況被告二人既均坦認事前未獲屋主同意,逕自取走監視器主機等情不諱,雖辯稱事後業與李芊穎聯繫並以前詞相告圖求原諒而無竊盜犯意云云,然彼等迄今仍均未返還監視器主機,且相互推諉稱係由對方負責聯繫歸還事宜云云,益徵被告二人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不因被告等是否尚竊取王舜雄屋內其他財物而有異,被告等以前詞置辯,否認竊盜犯行,無足採信。
㈣被告二人固係持鐵管、老虎鉗等物強行將王舜雄前址鐵門上鑲嵌之鐵製窗孔間距撬大,毀損該鐵門後,以手伸入鐵製窗孔開啟門鎖之方式進入屋內,然彼等於強行入屋前,猶在屋外敲門,呼喊屋主應門等情,經證人周進堂證述在卷(108年度偵字第1673號卷第21頁),被告二人應無於行竊前,猶在屋外敲門吶喊引人注目,徒增竊行遭人發現之理;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待證事實欄亦同此旨,明載「經警查訪附近住戶保全人員,得知被告二人有喊上開房屋屋主名字、敲門之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於毀損大門侵入屋內之際,應尚非出於竊盜之故意」,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因而未認被告等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要件;
再徵諸本案查獲經鑑驗檢出林柏舟指紋之鐵管,係置放上址屋外椅上,而非在屋內竊盜現場乙節,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李芊穎住宅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足參,是被告二人供述乃徒手拆卸之方式,取走監視器主機等情,非僅無悖事理且屬有據,自可採憑,堪認被告等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時,尚無竊盜犯意,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管、老虎鉗等器械,毀壞門扇、侵入住宅初始,即有竊盜犯意而為竊盜犯行,且彼等嗣行竊監視器主機、現金財物時,亦無攜帶此等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係進入屋內,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方始另起普通竊盜之犯意,則被告等既係以徒手拆卸監視器主機、取走屋內現金財物而為竊盜,斯時行竊現場屋內,亦無前述彼等毀壞王舜雄大門所持之鐵管、老虎鉗,被告等顯乏以持該等器械便於遂行竊盜犯行之意,即該等鐵管、老虎鉗與被告等本件竊盜犯行無關,當無從遽行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採,其等毀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二人係以徒手方式,拆卸取走監視器主機及屋內現金財物,彼等行竊斯時之現場屋內,除確無前述彼等毀壞王舜雄大門所持之鐵管、老虎鉗外,被告等亦乏以該等器械便於遂行竊盜犯行之意,即該等鐵管、老虎鉗與被告等本件竊盜犯行無關,無從遽行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俱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具有攜帶兇器犯之的情狀,認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所為前揭二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均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事由⑴被告郭修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①至③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④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郭修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⑵被告林柏舟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⑥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1日。
復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682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⑨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⑦至⑪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⑫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⑬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⑫⑬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2月又1日及105 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拘役60日、拘役40日及罰金2 萬元易服勞役20日,於106年8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林柏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⑶被告郭修志、林柏舟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二人有多次前科紀錄,且均入監執行,然於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因認彼等刑罰感應力薄弱,如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均各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科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未獲許可不得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詎竟持王舜雄上址門口置放之鐵管、老虎鉗等工具,強行將該址鐵門上鑲嵌之鐵製窗孔間距撬大的方式,毀損該鐵門後,以手伸入鐵製窗孔開啟門鎖入內,嗣見屋內確實無人,猶另起竊盜犯意竊取事實欄所述物品,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侵及人民居住及財產安全非微,甚屬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向王舜雄致歉,然未實際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王舜雄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在卷,並斟酌被告郭修志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月入約六萬元之生活情狀,被告林柏舟自陳大專畢業、離婚、有一五歲幼子、原從事甲板維護工程,月入約六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彼等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另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之見解。
是以,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就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即以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查,被告二人均否認竊得現金一千元,致具體認定各人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以估算之方式,考量上開竊得之現金,於共犯間並無明顯之犯罪階層,認定被告二人係均分所得,應各就所分取未扣案之500 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被告郭修志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監視器主機,由伊放在友人處,並未變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0 頁),堪認該監視器主機贓物係由被告郭修志單獨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郭修志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二人持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鐵管、老虎鉗,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等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明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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