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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丕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08號、第4777號、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丕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丕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
嗣因黃明進、陳郁婷、周明貞於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現場採證後,就現場可疑跡證送鑑結果與王丕彪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檔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進、陳郁婷、周明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丕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拾荒老人,拾荒的地點都在內湖文德路黃昏市場一帶,因為撿完東西手上沾滿穢物,手套我看不能用了就會隨意丟掉,所以才會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附近撿到有我DNA 的手套,而附表一編號3 所示雨聲街這件鐵窗有我的DNA 的原因是因為我視力不力,又有高血壓,走路會一跛一跛的,常常需要手攀著鐵窗才好行走;
我會走在防火巷內是因為廢棄的瓶瓶罐罐都會放在防火巷裡,再者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也不是我,所以並無法證明我是附表一編號1 、3 的竊嫌云云。
經查:⒈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婷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於陳郁婷遭竊住處侵入處(即遭破壞之鐵窗)窗框、客廳桌子採集生物跡證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陳郁婷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44張在卷可憑(見偵4777卷第103 至134 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 月24日悠遊字第108100145 號函附使用紀錄、中興客運行車紀錄器畫面1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4777卷第11至22、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⒉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進於警詢中證稱:我小女兒於107 年12月15日20時許下班回家拿鑰匙開門時,發現鑰匙無法轉開,撥打電話給我,我回家後就爬防火巷外牆進入家中,將反鎖的大門打開,隨後約21時35分許,我發現家中的門都被反鎖,每個房間都被翻箱倒櫃,經檢查後發現浴室的玻璃窗遭敲破,竊嫌就是從此進出,並竊取了華碩ZENFONE 手機1 支、銀色IPAD AIR 1台、粉紅色IPHONE 5C 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語綦詳(見偵4708卷第5 至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住宅竊盜案偵查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8張等在卷可憑(見偵4708卷第13至21頁),是黃明進住處,於前揭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述手法,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堪可認定。
⒊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明貞於警詢中證稱:我與2 位朋友於107 年12月16日19時45分許返回家中之際,發現客廳門遭鎖住無法打開,我旋繞到後面防火巷要從後門進入,卻發現後門是開啟的,我自後門進入後發現客廳沙發有遭移動擋住門的情形,且客廳門的暗鎖遭鎖上,察看房屋狀況時,發現後門的鐵窗遭剪斷3 根欄杆,房間內戒指盒內5 個戒指、3 支手錶失竊,其中有1 個紅寶石、1 個翡翠戒指、1 支浪琴牌的手錶等語綦詳(見偵5016卷第17至19頁),並有周明貞住處後方防火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憑(見偵5016卷第29至37頁),是周明貞住處,於前揭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3 犯罪事實欄所述手法,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財物,堪可認定。
⒋又黃明進於其女兒於107 年12月15日20時許返回家時發覺有異,黃明進乃於同日21時35分進入家中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月17日至現場勘察現場狀況、犯罪手法及各項跡證,採集與犯罪有關物證,作為犯罪偵查之參考依據,並於黃明進住處防火巷地上發現棉紗手套,而為警帶回採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將前揭手套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該手套上之DNA-STR 型別與王丕彪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檔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除據黃明進證述明確外(見偵4708卷第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33623號函所附該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 號鑑定書(見偵4708卷第23至27頁);
復周明貞則於107 年12月16日19時45分許返家時發覺家中失竊,旋報警處理,於同日23時21分製作筆錄,並經警到現勘察現場狀況、犯罪手法及各項跡證,採集與犯罪有關物證,作為犯罪偵查之參考依據,而在周明貞住處後門(防火巷)遭破壞之鐵窗處採集跡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將前揭棉棒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該棉棒上之DNA-STR 型別與王丕彪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檔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除據周明貞證述明確外(見偵5016卷第17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 )及調取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5016卷第23至27頁)。
衡諸本案竊盜之被害人黃明進、周明貞均與被告素不相識,此據被告、黃明進、周明貞均供陳明確,而警察因被動受理偶發之黃明進、周明貞失竊案件所至現場勘察採證,顯然並無警察事前、事後或與黃明進、周明貞刻意串通、誣陷被告之可能,而上述鑑驗結果,又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況且,由周明貞失竊住處後方防火巷之照片觀之(見偵5016卷第29、30頁),該處巷道並無堆放雜物、瓶罐等待回收之物,是被告上開辯稱其進入狹小防火巷內,係為撿拾回收瓶罐及因行動不便始扶鐵窗欄杆行走等情,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審諸本案既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之防火巷地上手套及編號3 所示地點侵入之窗框處採得被告之DNA ,堪認本件2 竊案件均係被告所為,被告執前詞置辯,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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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係以不詳工具,將陳郁婷、周明貞住處鐵窗之鐵欄杆弄斷並予彎折後,攀爬窗戶進入屋內,此分別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777卷第120至122 頁、偵5016卷第29頁),被告所持不詳工具雖未扣案,然既可使鐵欄杆斷裂、彎折,自係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①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③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50 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 年6 月確定;
上開各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3 年4 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106 年10月8 日),嗣於105 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迄於106 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之竊盜罪質,前案所處徒刑且經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擅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他人居住安寧受有干擾及財產受有損害,所生危害非輕,且僅因在告訴人陳郁婷住處客廳桌上採得其DNA 無從飾詞否認而終坦認犯行外,均否認其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3 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獲取利益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竊得之現金1,000 元、華碩ZENFONE手機1 支、銀色IPAD AIR 1台、粉紅色IPHONE 5C 1 支、附表編號2 所竊得之現金3 萬元、項鍊1 條、附表編號3 所竊得之戒指盒1 個(內有5 只戒指,含紅寶石戒指、翡翠戒指各1 只)、手錶3 支(其中有浪琴牌手錶1 支),雖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 竊得之陳郁婷之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律師證等證件,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陳郁婷,惟所竊得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消費簽帳及提領現金之用,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供本案附表編號2 、3 行竊所用之不詳工具,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認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號│ │ │ │ │ │
├─┼────┼──────┼───┼──────────┼───────────┤
│1 │107 年12│臺北市內湖區│黃明進│王丕彪前往左揭地點,│王丕彪犯毀越安全設備侵│
│ │月15日17│文德路66巷 │ │以不詳方式破壞浴室玻│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至18時許│103 號 │ │璃窗後,攀爬窗戶進入│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
│ │ │ │ │屋內,竊取黃明進所管│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華│
│ │ │ │ │領住處內現金1,000 元│碩ZENFONE 手機、粉紅色│
│ │ │ │ │、華碩ZENFONE 手機1 │IPHONE 5C 手機各壹支及│
│ │ │ │ │支、銀色IPAD AIR 1台│銀色IPAD AIR壹台均沒收│
│ │ │ │ │、粉紅色IPHONE 5C 1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支(總價值約15,0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2 │107 年12│臺北市內湖區│陳郁婷│王丕彪前往左揭地點,│王丕彪犯攜帶兇器毀越安│
│ │月30日18│內湖路1 段 │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時15分許│323 巷15弄17│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號2 樓 │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將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 │陽台之鐵窗欄杆使之斷│萬元及項鍊壹條均沒收,│
│ │ │ │ │裂、彎曲後,攀爬窗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進入屋內,竊取陳郁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所有之現金3 萬元、項│價額。 │
│ │ │ │ │鍊1 條(價值約4,000 │ │
│ │ │ │ │元)及信用卡、提款卡│ │
│ │ │ │ │、身分證、健保卡、律│ │
│ │ │ │ │師證等證件。 │ │
├─┼────┼──────┼───┼──────────┼───────────┤
│3 │107 年12│臺北市士林區│周明貞│王丕彪前往左揭地點,│王丕彪犯攜帶兇器毀越安│
│ │月16日18│雨聲街8巷8號│ │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時50分許│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將鐵│未扣案犯罪所得戒指盒壹│
│ │ │ │ │窗欄杆使之斷裂後,攀│個(內有戒指伍只,含紅│
│ │ │ │ │爬窗戶進入店內,竊取│寶石戒指、翡翠戒指各壹│
│ │ │ │ │周明貞所有之戒指盒1 │只)及手錶叁支(含浪琴│
│ │ │ │ │個(內有5 只戒指,含│牌手錶壹支)均沒收,於│
│ │ │ │ │紅寶石戒指、翡翠戒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各1 只)、手錶3 支(│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其中有浪琴牌手錶1 支│額。 │
│ │ │ │ │)【總價值約13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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