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503,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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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錦國於民國107年4月16分上午7時35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世運村社區」,趁該社區1樓大門敞開之際,進入該社區電梯間內,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管委會)張貼載有附件所示內容之公告1張在電梯公告欄上供住戶公開閱覽,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該公告屬世運村社區全體住戶所有,並由管委會管領使用,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公告後離去。

二、案經時任世運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50頁至第1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錦國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同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公告過程,亦經本院勘驗電梯間監視錄影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復有社區1樓大廳監視器翻拍照片、張貼公告照片附卷可佐(偵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莊錦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部分,經查:1.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侵入之客體,以行為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必要。

其立法緣由,係為避免一般人生活之住居遭到侵入,將對居住安寧之法益之破壞及不安全感劇烈升高(100年1月26日法律修正理由參照)。

易言之,自上揭法益保護觀點出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因一般人在其住宅或時常起居之處所,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防護自己住居、財產及人身而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住居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因而以較重之法定刑處罰。

而現代社會中因空間利用有效性、生活方便性等考量,縱然係單一建築物,常存綜合住宅型態或多種分區使用併存之情形,是倘建築物內雖有部分供人居住使用,但內部各使用分區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可得區分,則在該建築物內所犯之竊盜犯行是否均構成本款加重事由,仍應視被告所侵入之區域是否係供人居住使用之部分而定,方符本款維護居住安寧法益之目的。

2.本案被告行竊地點雖係在世運村社區大樓之電梯間,惟證人社區住戶譚錦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社區是綜合型大樓,1 樓是看護中心,樓上亦有套房,一般人進入世運村社區並無特定手續須辦理,只要管理員認識就可以上去,並未以磁卡管制大樓進出,電梯部分亦無限制,該社區大樓大門口的自動玻璃門是24小時敞開,任何人都可以走進管理員所在的1 樓大廳,其平時出入社區是僅攜帶住家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4頁至第146頁)、證人即社區住戶顏素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管理員不在時,該社區訪客可以直接上樓,電梯亦無須磁卡,該社區1 樓大廳玻璃門隨時都敞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且案發當日該社區大門口之自動玻璃門確呈對外開放而未關閉之狀態,而被告進入該社區大樓電梯後即可自行使用電梯到所欲抵達之樓層等情,有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 頁、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該社區1樓大廳大門對外全天開放,且電梯間未設有對外隔離之管制裝置,一般訪客均能自由進出、使用該等區域,而屬社區公共設施空間,此情亦為社區住戶所熟知,並能與一般居住空間有所區隔,是被告竊盜地點既在一般人能自由進出之電梯間,並未侵害該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尚難認有何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容有誤會,然起訴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概念,所為應予以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薪新臺幣2 萬7000元,家庭經濟小康,家中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取公告1 張,為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該物價值甚微,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公告內容
一、不肖車主故意亂停車讓誠泰、社區垃圾車,無法迴轉,屢勸不聽態度傲慢耍流氓(附照片)。
二、故意露出整片刺青並暴力叫囂打人(附照片)。
三、綁架社區電腦還抗命《拒絕交接》總幹事職務(附照片)。
四、熊金蓮&熊金鋼正在湮滅10/29開會錄影、錄音證(附照片)。
五、602即0.5坪的熊委員曾私接電想長期接濟已被斷水斷電租客何文軒在806屋內做壞事並強行掩護他大搖大擺坐電梯及倒垃圾享受社區資源(附照片)。
六、壞人唆使黃泰山4/10下午至水源頭破壞社區用水水路(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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