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544,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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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岱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12月4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東湖站2號出口,見徐○○(姓名年籍詳卷)穿著洋裝搭乘電扶梯,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將其所有之IPHONE 8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趁徐○○不注意之際,貼近渠身後,將上開行動電話伸到徐○○裙下,而拍攝渠大腿內側及底褲等身體隱私部位。

嗣經徐○○驚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行動電話站在告訴人徐○○後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我是想和告訴人搭訕,準備開啟手機的LINE通訊軟體,伺機找告訴人攀談,但開啟手機後誤觸閃光燈功能,爾後雙手自然地擺放;

未及一秒告訴人便回頭大聲斥責,並詢問我是不是在偷拍,我回答沒有偷拍,但告訴人卻生氣的要搶走我手機,當時她情緒激動,我怕手機被搶走有損壞風險,直覺反應是轉往人多的地點,直到南湖高中旁發現有人潮聚集,就在該處等告訴人,且拿出手機給告訴人查看,告訴人查看後沒有發現任何竊錄私密部分的檔案,警察、檢察官查驗也無相關影像檔案,我沒有偷拍。

106 年的案件我也是要搭訕別人,且該案已經被不起訴,不該將兩案做聯想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年12月4日上午我要去上班,在東湖捷運站2號出口搭手扶梯往上要搭捷運,當時沒什麼人,突然有人離我很近,我覺得很奇怪,所以回頭看一下,當時被告很正常在使用手機,我就沒有多想,但還是有點警覺,我當天穿的裙子長度及膝,以被告的身高來講,我認為不可能突然從胸口的高度到我的膝蓋的高度,而且我有感覺到裙子被撩起,被告有將手機靠近我的裙子裡,但他的手機沒有碰到我,我當下就覺得被偷拍,就回頭問他剛才在做什麼,他說沒幹嘛,我問他是不是偷拍我,他說沒有,我就請他把手機給我看,他不給我,我就抓住他的手腕,想要確認他的手機裡面有沒有偷拍的照片,結果他就突然把我的手甩開往樓梯下逃跑,我追上去並且大喊「變態、不要跑」,希望有路人可以幫我擋住他,當時他已經跑離我一段,被告邊跑邊回頭看我,並且有低頭使用手機,偷拍晝面可能已經遭他刪,約2分鐘後我追到東湖捷運站旁邊一所高中那邊,他才回頭走過來,並把手機拿給我,我說我要報警,他也叫我去報警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99頁至第103頁),對於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構成本案妨害秘密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所述均互核一致。

(二)觀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東湖捷運站電扶梯於107年12月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容見以:①於畫面時間9:40:44開始,告訴人進入電扶梯,並且低頭看行動電話,被告隨即緊貼告訴人身後方,雙手持有行動電話,一開始被告左右張望;

②於畫面時間9:40:50,被告將行動電話往告訴人裙底挪移;

③於畫面時間9:40:58開始,告訴人回頭,並且與被告交談,欲察看被告的行動電話畫面,惟被告持左手拒絕讓告訴人察看,其後轉身往樓梯部位逃離,告訴人則在後追趕等節,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65頁),再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可見被告在告訴人身後進入電扶梯至兩人離開電扶梯之期間,電扶梯上僅有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兩人站立位置僅距一階;

被告原將行動電話持在腰部左右使用,而於畫面時間9:40:50,被告將行動電話持在腰部下方,而該行動電話螢幕有光,又於告訴人質問被告時,被告手持之行動電話係螢幕朝上,呈開啟狀況等情,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渠與被告之相對位置,渠裙子有被撩起,被告有持行動電話靠近其裙子內,渠立即回頭詢問被告是否偷拍,要求察看被告之行動電話,然遭被告拒絕,被告並往樓梯下逃跑等情相符,再考量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自無設詞陷害被告,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足徵告訴人所述係屬實際見聞,並非虛構。

佐以被告坦承不小心碰觸到告訴人之衣服,經告訴人詢問是否偷拍,要求觀看行動電話,其隨即跑走,後在南湖高中方將行動電話交由告訴人檢視等語(偵卷第9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卷第31頁),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時地,緊跟在告訴人身後下方,持開啟之行動電話伸入告訴人之裙底,而告訴人並有感覺到裙底遭掀起,被告顯已著手對告訴人裙底內之大腿內側與底褲等身體隱私部位進行錄影,嗣因為告訴人察覺,被告隨即逃逸並刪除所拍攝畫面,方將行動電話交由告訴人查閱等情即可想像,且與經驗法則相符,堪以認定。

縱因被告刪除檔案致無從確認告訴人遭拍攝之畫面究為何者,亦無礙上開犯行之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斯時係在使用行動電話,若被告欲與渠攀談、搭訕,自可出聲搭話,或輕拍告訴人之肩膀、甚或繞至渠前方以其他動作示意,以獲取告訴人之關注,然被告卻默不作聲,在無他人之電扶梯上站立在距告訴人一格階梯下方,再將開啟之行動電話移動至告訴人裙下,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未恰,況被告前於106年8月10日亦因類似舉止,為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因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23486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01頁),被告理當知悉其上開舉止並非妥適之攀談、搭訕方式,是其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無故以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經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於106年之前案明確是對該案中的女性作拍攝動作,然無從得知為何該名女性撤回告訴,但此造成被告心存僥倖、不尊重他人隱私行為建議從重量刑,讓被告有所警惕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

兼衡以被告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 元,上訴後,經同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79 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徒刑宣告者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從事製造銷售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以上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然竊錄影像之電磁記錄,已遭被告刪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竊錄之內容既已不存在,自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沒收。

惟未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錄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如前(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係供通話之用而得與前述行動電話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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