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586,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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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淑玲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上午8 時29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經他人報警,斯時擔任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下稱社后派出所)員警蘇意翔、黃裕傑、李俊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處理,詎周淑玲因不滿蘇意翔之處置,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路口,以「白癡耶」、「你神經病」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蘇意翔,足以貶損蘇意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暨警察執法之尊嚴。

二、案經蘇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周淑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8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擔任巡邏勤務之社后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蘇意翔(下稱告訴人)到場處理時,有口出「白癡耶」、「你神經病」等言詞,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講話的對象不是告訴人,講話時我雖然面對告訴人,但我並沒有指名道姓說告訴人白癡,我當時是在說「我白癡啊」,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108 年4 月14日上午8 時29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經他人報警處理,經擔任巡邏勤務之社后派出所員警黃裕傑、李俊錡及告訴人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被告則於上開道路路口,口出「白癡耶」、「你神經病」等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李俊錡證述當日事發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 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249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卷末證物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78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處理行車糾紛,被告當時將一位范小姐所駕駛的車輛攔下來,我們到場時就看到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橫插在范小姐的車前,已經堵住該車向車道,所以我請被告迴轉停在對向車道,我們是先與范小姐確認沒有要追究刑事責任,才請范小姐先離開,走到對向車道與被告對話,並對被告說明范小姐不提告,被告對於我們先讓范小姐離開很生氣,認為我們處理不公正,有偏袒范小姐的情況,才會有密錄器錄到的對話內容,當時是我負責與被告對話,被告在罵的時候是看著我的,手也沒有指著任何方向,而且被告在罵「白癡」的時候是我跟被告對話,所以罵「白癡」的對象不可能是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李俊錡證稱:當天是勤務中心接獲民眾撥打110 報案,我們則是透過勤務中心轉知到場處理,我們到場後先請被告將車輛停到對向車道,范小姐則是在我們到場前就已經將車輛停在路邊,當時是我與報案人范小姐對話,告訴人負責與被告對話,因范小姐表示攔車的事他不追究,不提告,所以就請范小姐先離開,被告在與告訴人持續對話時有聽到被告口出「白癡」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一)錄影時間08:29:02告訴人:妳可以申訴到督察組,然後督察組就會給妳一個答覆,就是這樣。

被告:那我剛剛跟他講話,你用手拍他幹什麼?A 員警:他沒有拍我啊!被告:有,我有看到啊!告訴人:我沒有拍他啊!被告:沒關係,我現在跟你講(邊說邊手指著鏡頭方向,隨後指向告訴人),你們三個誰是最資深的學長?你們三個誰比較資深?A 員警:都…都一樣啦…告訴人:這不重要啦!這不重要,會處理事情比較重要啦!被告:(對著告訴人)她不遵守規定是我的錯是不是?你跟我在那邊講什麼?告訴人:我跟妳說這不重要,我們就事論事好不好?(二)錄影時間08:29:25被告:(對著告訴人邊說邊以右手不停比劃)就是就事論事,你這樣跟我講什麼東西?你現在有看到我違法嗎?沒有,你在跟我講一大堆指責的話。

怕的人就因為他是弱勢喔?裝出來會不會啊?(見圖1 至圖4 )(三)錄影時間08:29:34被告:白癡耶!(被告說話時,眼光偏向鏡頭方向目視,並未伸手指向告訴人,語畢,隨即轉身朝白色自小客車方向移動,見圖5 至圖7 )(四)錄影時間08:29:35告訴人:妳是罵我白癡嗎?蛤?妳是罵我白癡嗎?妳罵誰白癡?…妳罵誰?(告訴人轉身對著被告大聲說,且一邊說話,一邊朝著被告方向不斷靠近)被告:我有東西喔!(被告邊說邊以右手指向畫面左側之白色自小客車方向,語畢,隨即朝白色自小客車方向移動至副駕駛座車門旁)告訴人:我就罵妳白……我就問妳罵誰白癡啦?…我就問妳罵誰白癡啦?(告訴人邊說邊跟著被告移動至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旁)(五)錄影時間08:29:45被告:我剛剛講白癡喔?你神經病!(此時,被告、告訴人雙雙移動至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旁,見圖8 )告訴人:妳罵誰白癡啦?被告:我拿東西喔!(被告一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一邊說話)告訴人:好,妳拿,沒關係!…妳罵誰白癡?我就問妳罵誰?…妳罵誰?被告:(被告從副駕駛座拿出手機對著告訴人錄影,同時以手指著告訴人)我有罵你嗎?我有指名道姓?你的名字我都不知道耶…告訴人:妳看著我罵我白癡,妳罵誰白癡?(告訴人一邊指著被告,一邊大聲說話)被告:我看著他罵。

(被告一邊說話,一邊以右手指向密錄器鏡頭方向)被告:你講啊!你繼續講…(被告一邊說話一邊拿著手機對著告訴人錄影)告訴人:我現在不辦你而已啦!被告:好,麻煩你辦我,走!…走!(被告語畢,隨即關上副駕駛座車門,並轉身繞到白色自小客車前方)告訴人:妳到底罵誰白癡啦?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75頁至第78頁),足資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因不滿告訴人及證人李俊錡等人先讓與之發生糾紛之人離開現場,而於與告訴人對話時,口出「白癡耶」、「你神經病」等言詞一節甚明。

(三)被告固辯稱其口出「白癡耶」、「你神經病」對話之對象並非告訴人,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

而據告訴人、證人李俊錡證述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經過,並參酌上開密錄器錄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口出「白癡耶」一詞時雖然目光稍有偏移,但仍面向告訴人,且審酌現場咫尺周邊僅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告訴人及證人李俊錡等人在場,雙方之距離甚近,被告係與告訴人對話期間,以可為告訴人及證人李俊錡等人聽聞之講話音量口出本案侮辱話語,衡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均為你一言我一語之方式對話,並無長時間停頓之情況,實可自被告與告訴人等前後間之對話、互動過程,而知被告確係因告訴人及證人李俊錡等人未將與之發生糾紛之人留在現場而心生不滿,方以「白癡」一詞辱罵告訴人,又因告訴人質問為何以「白癡」辱罵,又回以「你神經病」等情甚明。

從而,被告辯稱其並非罵告訴人,而係自言自語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中所謂之「侮辱」,係指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被告在上開地點對當場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告訴人口出「白癡耶」、「你神經病」等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鄙視之意涵,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核與上述之侮辱要件相合,自難認被告所辯: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情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309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

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辱罵「白癡耶」、「你神經病」等言詞,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二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實難認其已有悔意,惟念其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是統一超商之供應商、現半退休、靠目前資產為生、未婚、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96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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