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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沃醫學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巫宣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其陸律師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被 告 黃千容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88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七日所為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1 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進行審判外協商程序並達成協商合意,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惟檢察官嗣於109年3月3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違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嫌,而非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意旨所指之藥事法第84條第3項因過失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從而,本案協商聲請存有「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之情形,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原所為被告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駁回檢察官所為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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