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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可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可葳飼養咖啡色貴賓狗及白色比熊犬各1 隻,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旁「寵物公園」寵物店門口時,明知其所飼養之上開2 犬正互相吠叫,被告本應注意飼養之犬可能會攻擊路人,應在飼養犬之口部加裝口罩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所飼養之犬攻擊路人,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謝正舉行經該處,竟遭咖啡色貴賓狗咬傷,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8 年10月28日庭訊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當庭提出撤回告訴狀,有其撤回告訴狀、本院前開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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