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702,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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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偉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7 月29日)15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自己名為「陳世偉」之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頁面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狀態,張貼「順便叫楊文彥幫我吹或是用嘴替我打手槍也可以」、「順便幹一下楊文彥他老母看他會不會出來頂嘴」及「楊文彥:我幹你老母」等文字(下稱本案貼文),而足以貶抑楊文彥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楊文彥於同日查看自身臉書時,發現其姓名經陳世偉標註於陳世偉上開臉書頁面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82至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臉書名稱「陳世偉」為其本人申請及使用、並無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本案貼文並非我所張貼,而且本案貼文也不是張貼在我的臉書頁面或粉絲專頁上,我的臉書上都是張貼美食相關的文章可以調查,我手機常常收到怪訊息,所以我的臉書帳號可能被駭客侵入,也有可能是別人登入我的帳號,我後來有去查,原本張貼本案貼文的帳號即「Chenjiayun Chen 」已經不存在、被刪除了,而且我也被「Chenjiayun Chen 」封鎖,所以現在我已經找不到她的臉書等語。

惟查:㈠被告之臉書名稱「陳世偉」為其本人申請及使用,且未借予他人使用,被告有以該臉書標註「Chenjiayun Chen 」並貼文於其臉書頁面等情,有臉書名稱「陳世偉」之網頁列印資料5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1 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75頁、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107 年11月29日15時許,在其所經營之臉書網頁中,以其名稱為「陳世偉」張貼「順便叫楊文彥幫我吹或是用嘴替我打手槍也可以」、「順便幹一下楊文彥他老母看他會不會出來頂嘴」及「楊文彥: 我幹你老母」等文字,告訴人楊文彥(下稱告訴人)因被告標註其姓名「楊文彥」後,進而至被告上開臉書頁面閱覽後發現上情,即以其臉書名稱「楊文彥」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幹!又沒欠你」、「開玩笑要有個限度,跟你沒那麼熟喔」等語,被告即覆以「我跟你也不熟,所以要封鎖你了,掰掰」等語,告訴人則覆以:「公然侮辱,毀損名譽,你等著」之文字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63至65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臉書名稱「陳世偉」之網頁列印資料4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1 至圖8 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45至59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其所申辦名稱為「陳世偉」之臉書張貼本案貼文辱罵告訴人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是其臉書帳號遭他人盜用等語。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貼文之擷圖,被告雖辯稱「Chenjiayun Chen 」以下之文字及照片是該「Chenjiayun Chen 」帳號所張貼,但該帳號已經被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然細譯本案貼文之內容可知,被告之臉書名稱「陳世偉」下方雖有「Chenjiayun Chen 」之文字,然此僅為被告於貼文中標註該「Chenjiayun Chen 」之名稱,而非該貼文為「Chenjiayun Chen 」所張貼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Chenjiayun Chen 」這個名子是被告打的,被告就是要標註她,並告訴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參以本案貼文之首皆為被告陳世偉之姓名,前方並有被告本人之照片,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可知本案貼文之發文者皆為「陳世偉」而非「Chenjiayun Chen 」,亦徵本案貼文之發文者確為被告。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我的臉書中提到「Chenjiayun Chen 」是因為她曾經是我臉書朋友,應該是女的,後來這個女的把我封鎖了,所以現在我已經找不到她的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被告與「Chenjiayun Chen 」認識並曾互為臉書好友,則被告於自身臉書頁面中標註「Chenjiayun Chen 」之名稱,進而張貼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1 至圖5 之內容,以使「Chenjiayun Chen 」知悉其貼文之動態,實無任何遭駭客盜用之情事發生;

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本案貼文我懷疑是駭客所為等語(見偵卷第7 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是已經不存在之「Chenjiayun Chen 」所留言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就本案貼文究係其臉書帳號遭駭客盜用所致抑或是名為「Chenjiayun Chen 」之帳號所張貼,其前後辯解非一致,真實性已值懷疑;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前之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未提及其與「Chenjiayun Chen 」認識並曾為臉書好友,且被告於最初經告訴人質問上情時,並未向告訴人解釋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雖然被告說他帳號被盜,他也應該要來找我說明、解釋清楚,我就會撤告,但他之後都沒有找我,且在臉書上說他接到傳票,並要反告我誣告,我覺得這不是帳號被盜的反應等語(見偵卷第71頁),核與一般確遭他人盜用帳號後,理應會如實告知與其帳號貼文有關之交友資訊,或於遭告訴人質問之第一時間向告訴人說明帳號遭盜用等情之反應相違,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Chenjiayun Chen 」之帳號已遭刪除,且未能明確指出「Chenjiayun Chen 」係何人以供本院調查,又未能提出其臉書帳號於本案貼文被張貼之時有遭人盜用或使用之具體證據,故其空言主張臉書帳號被他人盜用,否認本案貼文係其所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貼文確係被告於其臉書網頁留言而張貼乙節,亦堪認定。

㈣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渠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渠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本案被告於其臉書網頁所張貼之本案貼文,可供其所有臉書好友自由閱覽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7 頁),而被告所有標註之店家、告訴人「楊文彥」及告訴人所經營之水巷茶弄南港同德店,會讓所有有追蹤該被標註店家之粉絲、有加入水巷茶弄粉絲專頁之人及告訴人之友人皆可看到本案貼文等節,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故無論其他人實際上是否已閱覽本案貼文,均無礙於「公然」要件之該當。

再者,被告於本案貼文中所稱「順便叫楊文彥幫我吹或是用嘴替我打手槍也可以」、「順便幹一下楊文彥他老母看他會不會出來頂嘴」及「楊文彥:我幹你老母」等言詞,客觀上顯為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而均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侮辱之詞無訛;

再依本案貼文內容及前述告訴人發現本案貼文後,被告於留言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情,亦徵被告張貼本案貼文,顯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使其難堪之意,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綜上,被告在其臉書網頁張貼本案貼文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㈤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屬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1 至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查被告雖聲請調查其臉書從以前到現在所張貼之貼文內容為何,以及「Chenjiayun Chen 」之帳號,以證明其並未張貼本案貼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86頁)。

惟被告臉書頁面所張貼除本案貼文外之其他內容為何,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並無關聯;

縱未查得被告有張貼上揭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文字,然臉書貼文內容可於事後刪除,藉此避免日後之追查,實屬常見,自難徒以事後查無本案貼文之內容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Chenjiayun Chen 」之帳號已經刪除而無從調查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第84頁),自屬不能調查者,故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礙於本案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上開法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理性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內,公然以本案貼文之文字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確有不該;

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不願向告訴人道歉,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有恐嚇取財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可認其素行亦非良好;

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

又被告自陳為中華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從事UBER EAT之工作、月入新臺幣1 至2 萬元、家裡從事化工機械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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