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731,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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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年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年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年木(涉嫌傷害沈雍勝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沈秀雄(涉嫌傷害被告罪嫌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07 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弄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子沈雍勝(涉嫌傷害被告罪嫌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雙手,致告訴人跌倒並重摔在地,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右肩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沈雍勝、告訴人之妻戴美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8 年6 月5 日勘驗筆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因機車停車問題與告訴人、沈雍勝起糾紛,且當時曾與沈雍勝互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與沈雍勝因停車問題心生不滿,沈雍勝叫伊下樓理論,並先以安全帽打伊,嗣告訴人下來到現場之後,伊僅出手毆打沈雍勝約6 秒許,並未對告訴人動手,因告訴人在衝突過程中,有抓住伊身體,打伊背部,故告訴人有可能是在混亂中自己跌倒摔傷,伊沒有攻擊、重摔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摔傷等語。

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受傷之過程,業據戴美惠於警詢(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422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7頁)、偵查(見偵卷第93至9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3 至148 頁)證稱:案發時沈雍勝下樓去騎機車,伊就聽到有人在大聲罵三字經,伊從4 樓陽臺探頭,就看到沈雍雄牽著告訴人的機車要移到別的位置,被告則在旁一直罵,之後伊見他們爭吵,就去拿電話報警,並叫告訴人趕快下去看什麼情形,後來伊從4 樓房間窗戶看,有見到被告父親廖武雄到現場朝沈雍勝的頭打了2 、3 下,沈雍勝一直閃都沒有還手,之後便看到被告跑過來,用他的雙手抓住告訴人的雙手,把告訴人摔出去,告訴人因此跌倒,手指頭、手部、膝蓋都擦傷,整個人都傻了,此過程並未被錄下來,但伊有看到等語,核其歷次所證,固就案發起因、時序、相對位置、行為人動作等細節所證均屬一致,惟其係告訴人之妻、沈雍勝之母親,本與被告之立場相對,衡情其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訴同具有故予誇大、渲染之風險存在,是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之外,仍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堪認定其所證信實。

(二)另參照告訴人、沈雍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告訴人係稱:被告有用雙手抓住伊的手,將伊重重摔出去,造成伊受有膝蓋、手肘擦傷;

當時伊勸架勸得頭昏腦脹,等伊頭腦清醒時,才發現伊膝蓋著地、雙膝跪地、膝蓋流血不止,而被告以雙手抓住伊雙手摔出去之情節,係伊事後聽戴美惠講述過程,才在警局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至8 頁、第12頁、第98頁、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

沈雍勝則稱:伊與被告爭執時,告訴人為了阻止伊被攻擊,反倒遭被告雙手抓住甩出去(見本院卷第149 頁),但因伊當時在衝突中連受3 拳已經頭昏腦脹,眼鏡被打掉,還在找眼鏡,看不到,伊有聽到告訴人說不要啦不要啦,之後就看到告訴人跪在地上,伊就趕快把告訴人扶起來查看傷勢;

告訴人當時沒有說什麼,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的過程,係事後聽戴美惠講述過程,自己就現場地面沒有障礙物及告訴人右膝、右手肘的傷勢等情推斷,才在警詢說有看到被告抓住告訴人雙手將告訴人摔出去等語(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

而自其等證述內容可知,其等證稱被告將告訴人摔傷之經過,均係出於事後自身臆測及轉述自戴美惠聽聞內容之傳聞證據,與戴美惠所述要屬內容同一之累積證據,又非其等所親聞、親見之事實,不僅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抓住摔出導致身體多處擦傷等情,亦無從佐證前開戴美惠所證情節之信實,自無從僅憑戴美惠前開證述內容,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提出檔案名稱為IMG_4080(現場畫面).mp4之現場錄影畫面影片,結果略為:在畫面開始時一部藍白色相間之機車停放在巷子中央,機車前方站著三名男子,分別為被告、告訴人、沈雍勝,被告往沈雍勝方向移動,告訴人雙手抓著被告左手臂欲阻擋被告,被告伸出左手抓住沈雍勝胸口上衣並以右手朝沈雍勝左臉頰揮拳,沈雍勝因而向右移動,告訴人雙手抓住被告左手試圖鬆開,惟被告仍以左手緊抓沈雍勝胸口上衣、以右手朝沈雍勝頭部左後方揮拳,沈雍勝伸出左手推被告左肩,告訴人雙手持續抓住被告左手,但被告左手仍抓住沈雍勝胸口上衣並未鬆開,且再度以右手朝被告後腦杓揮拳。

沈雍勝掙脫被告後,告訴人雙手抓住被告肩膀,沈雍勝右手持白色安全帽朝被告頭部方向揮擊,被告伸出右手臂揮告訴人頭部,3 人扭成一片後畫面隨即向右移往大樓外牆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影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

由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沈雍勝3 人相互拉扯在一起,然被告攻擊、追打、互毆之對象均為沈雍勝,並非告訴人,告訴人在影片過程中僅因在旁抓住被告左手,意圖阻擋被告持續抓住沈雍勝上衣及對其揮擊等動作,始與被告肢體有所接觸,難認有主動攻擊被告或與被告互毆之情存在,另佐以前開戴美惠、沈雍勝及告訴人所述,上開衝突,係因沈雍勝與被告間停放機車所起糾紛導致,告訴人係事後到場,該衝突實與告訴人無直接關連(見偵卷第96至98頁),衡情被告自無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自無從以告訴人曾阻擋、勸阻被告與沈雍勝間衝突而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等節,逕予對被告為不利推論。

再者,上開影片並未攝得起訴事實所載「被告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雙手致告訴人跌倒並重摔在地」等情,亦據戴美惠詳證在前,難認該影片之內容得以補強戴美惠前開證述之可信。

況戴美惠對於為何被告本來係與沈雍勝互毆,卻突然轉向攻擊告訴人等節,始終語焉不詳,交代不清(見本院卷第148 頁),實未合情理,其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至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9 至117 頁),顯將影片中告訴人及沈雍勝混淆,而誤植人別,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相異,此為被告及公訴人所不爭,亦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所提出告訴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9、60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7 年9 月20日18時3 分許前往該院求診時,客觀上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擦挫傷、右肩疼痛等傷害,然就診時間距本案發生時間並非密接,已無法排除有其他外力介入成傷之可能,且擦傷、肩膀疼痛成因本屬多端,考量前開錄影畫面呈現之衝突態勢甚為激烈,復衡以告訴人自承身高157 公分、體重42公斤,被告自承身高165 公分、體重82公斤之體態差距(見偵卷第95、98頁)等情,可認告訴人所指稱之傷勢,亦可能在前開衝突過程中,因自己頭昏腦脹,或在勸阻過程中因多方施力導致重心不穩自行摔倒所造成,無從據以認定係被告出於傷害故意所為。

至告訴人另行提出之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復健證明書(見偵卷第105 、107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91頁、本院卷第179 頁),均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犯行之時日相距甚久,其上記載之傷勢部位、種類與前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內容,已難謂全然一致,亦難認定與107 年9 月20日所受傷害有何絕對關連,公訴意旨復未舉證說明該等傷勢與被告107 年9 月20日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要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有關現場衝突之發生過程,證人廖武雄於警詢(見偵卷第42至43頁)、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見偵卷第96頁)證稱:伊於事發時,一開始在樓上,聽到樓下有聲音就下樓,就看到告訴人、沈雍勝在打被告,沈雍勝拿安全帽打被告的頭,告訴人沒有拿工具,而是與被告推來推去,與被告有身體上的拉扯,伊見狀上前勸阻,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摔出去,告訴人應該是在與被告拉扯間摔倒等語甚詳,已與前開戴美惠指證被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把告訴人摔出去」等節全然相左,而核廖武雄歷次所述,就案發時序、相對位置、行為人動作等細節均無不同,且未迴避描述被告與告訴人互推、互相拉扯等不利被告之情節,顯見其並無刻意迴護其子即被告之情,又其所證內容與前開錄影畫面所示情節大抵相符,足認其證詞並非刻意虛捏,益見戴美惠所證前情並非全屬可信,是以,被告前開辯稱未攻擊、重摔告訴人等節,應非全然不可採信。

(六)公訴意旨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曾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把告訴人摔出去而致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之傷勢,固亦可能肇因於跟被告間之拉扯,前已敘及,然依前述說明亦可知,被告與沈雍勝之衝突過程時間短暫且動態劇烈,被告主觀上均專注於對沈雍勝施以身體暴力,衡情並無預見在旁勸阻之告訴人之行向、動態為何之可能,自無從預見其與沈雍勝互毆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連;

前揭勘驗筆錄雖有「被告伸出右手臂揮告訴人頭部」之記載,惟除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揮到告訴人外,亦未見被告有何追擊告訴人之舉動,告訴人所舉歷次診斷證明書上更未曾記載有頭部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錄影畫面中揮擊告訴人頭部之動作,可能係受錄影角度侷限所顯現,無法確認該動作係被告為使告訴人受傷所為;

另衡以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亦為開放空間,並無其他足以致人成傷之障礙物在旁,若課以被告在情緒激動、與沈雍勝互毆之際,仍應注意旁人是否會因此受傷之注意義務,實屬過苛,是縱被告未予注意告訴人是否可能因此衝突而受傷,亦難認其有何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存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戴美惠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既無其他補強而堪信為真,被告所辯又非全然子虛,檢察官其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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