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易,780,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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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慧



訴訟代理人 吳啓玄律師
被 告 林肇奕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千慧為高宇涵之配偶,被告林肇奕則明知被告楊千慧為有配偶之人;

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10時15分許,被告楊千慧基於通姦之犯意,被告林肇奕基於相姦之犯意,2 人在臺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1 次。

案經高宇涵見聞被告楊千慧與被告林肇奕於上開時地進入汽車旅館後,在外等候,並於該日15時15分許見聞渠等離開房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楊千慧、被告林肇奕分別涉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與同條後段之有配偶之人而與人通姦、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

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2 人係分別涉嫌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姦罪、相姦罪,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 號解釋文所載:「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而該解釋文係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是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公布失其效力在案。

三、本件被告2 人分別被訴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罪,於108 年11月5 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5 日士檢家勇108 調偵781 字第1080046943號函上鈐蓋之本院收文章之日期(參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卷第5頁)在卷可按,惟依上揭說明,刑法第239條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從而被告2 人被訴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即相當於被告2 人於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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