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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綿威
魏榆承
鍾唐嘉鴻
劉相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29號、107年度偵字第1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細故遭林秉宏毆打,心生不滿,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晚上9 時許,邀集被告己○○、戊○○○、丙○○及少年高○凱(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共8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及信號彈等物品,搭乘由不知情之楊冠易(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不詳姓名人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告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戊○○○,共同前往尋仇報復。
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被告甲○○等人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號前時,誤認告訴人乙○○(原名徐承文)為林秉宏,遂指示楊冠易將車輛停放路旁,被告甲○○、己○○、戊○○○、丙○○、少年高○凱及其他不詳姓名人士戴上口罩後,分持西瓜刀下車,且將信號彈點燃,被告己○○、戊○○○則持西瓜刀在旁威嚇,再由被告甲○○、少年高○凱、被告丙○○等人分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乙○○及在旁友人即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乙○○受有右手小魚際肌肉深部撕裂傷、左肩三角肌深部撕裂傷、左肘淺部撕裂傷、左手魚際肌肉深部撕裂傷、左手第二和第三指遠端指節間關節粉碎開放性骨折及左手第二和第三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
告訴人丁○○則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併左側肱骨上踝開放性骨折、三頭肌完全撕裂及尺神經部分撕裂等傷害。
被告甲○○因恐犯行遭發覺,隨即指示在場人士駕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信號彈、西瓜刀套及斷裂之手錶各1 個等物。
因認被告甲○○、己○○、戊○○○、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己○○、戊○○○、丙○○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丁○○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告甲○○、己○○、戊○○○、丙○○均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108 年度易字第80號卷第141 頁至第146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騌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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