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秩抗,11,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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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謝合謙



陳奕維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8年度士秩字第68號,移送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4月2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8477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謝合謙、陳奕維與同案被移送人幸田崇裕、張檄朝(誤載為張繳朝)、李政育、廖庭逸、郭建宏、馬邵愷(誤載為馬紹愷)、郭裔平、郭裔鑫、陳主愛、李建城(誤載為李建成)(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8年4月23日2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口角紛爭意圖鬥毆而聚眾。

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謝合謙部分:因李政育打給幸田崇裕叫囂,並約校門口碰面,因幸田崇裕是日本人,我擔心其受到傷害,故陪同至校門口,李政育他們到了以後開始隔著校門漫罵,李建城並動手打幸田崇裕、張檄朝,我立刻打電話報警,並以證人身份到警局協助做筆錄,為何會被列為被移送人?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陳奕維部分;當天我是要去找李政育拿洗車的錢,到了李政育家看到很多警察,他們要去做筆錄,我就幫忙載他們去警局,警察誤以為我是跟他們一起鬧事的,堅持要我做筆錄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另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且無從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亦各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謝合謙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士秩字第68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於108年6月28日送達抗告人謝合謙之住居所,分別由其同居人即祖父、受雇人即台北水都管理委員會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查(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抗告人謝合謙應於收受前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另抗告人謝合謙住於本院所轄之新北市汐止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2日。

然抗告人謝合謙遲至同年7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書之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

雖抗告人謝合謙主張因出國而未能於期限內提起抗告,然此係抗告人謝合謙個人上之安排,且該裁定業經抗告人謝合謙之同居人、受雇人收受,抗告人謝合謙縱未在國內,其同居人理應可聯絡抗告人謝合謙而使其得知該裁定之內容,抗告人謝合謙亦得透過管道聯絡而授權委任第三人代為提起,是抗告人謝合謙未於期限內提起抗告,顯係自誤而生,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本件抗告人謝合謙之抗告,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謝合謙與張檄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上開時間,因幸田崇裕與李政育相約談判、單挑,而陪同幸田崇裕至新北市淡水區自強路51號臺北基督書院前,李政育則由陳主愛陪同到場,見狀隨即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邀集廖庭逸、陳奕維、郭建宏、馬邵愷、郭裔平、郭裔鑫到場助勢,李建城亦前往上址,雙方於談話過程中,李建城出手拉扯幸田崇裕、張檄朝等事實,業據張檄朝、幸田崇裕供述一致(原審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8 頁至第10頁),核與李政育、廖庭逸、郭建宏、馬邵愷、郭裔平、郭裔鑫、陳主愛、李建城所述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李政育於警詢時供稱:幸田崇裕在Instagram罵我和我女友陳主愛、約我單挑,於是我就前往現場,一開始我與我女友到場,看到對方一整群約10人,我便以LINE開始約朋友,打給廖庭逸、陳奕維、馬邵愷、郭裔平,廖庭逸開車帶郭建宏到場,陳奕維自己一人開車來,馬邵愷自己一人騎普通機車來,郭裔平帶郭裔鑫到場,我父親李建城剛好路過,就過來瞭解狀況等語(原審卷第11頁背面),核與陳主愛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原審卷第19頁背面),足徵抗告人陳奕維係由李政育聯絡到場;

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於上開時間到場瞭解情況時,抗告人陳奕維、謝合謙與同案被移送人均在場,而由警員一同帶返所內偵辦一節,有該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存卷可參(原審卷第3 頁),是抗告人陳奕維辯稱係為拿取洗車費至李政育家,而搭載李政育等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無從憑採。

徵之廖庭逸於警詢陳稱:李政育通知其到場助陣等情(原審卷第13頁背面),郭建宏、馬邵愷、郭裔平則稱;

係因李政育與他人發生爭執,而受通知到場等節(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顯然李政育事先即有預見現場可能發生鬥毆衝突一事,卻仍請廖庭逸、馬邵愷、郭裔平、抗告人陳奕維等人到場,堪認抗告人陳奕維當時在場聚眾,係基於鬥毆之意圖,甚為明確。

(四)另抗告人謝合謙所指部分雖已逾期,然其於警詢時自陳:幸田崇裕與對方之前就有糾紛,後來他們相約於23時在校門口單挑,當時我們在寢室聊天得知此事,擔心幸田崇裕發生危險,所以我們約7至8人就一起前往等語(原審卷第6頁背面),可知抗告人謝合謙係為處理幸田崇裕與他人之糾紛而到場聚集,倘若僅為單純理論事理,僅需相約在約定地點商討即可,何需呼朋引伴而邀約7至8人共同至現場聚集?足徵抗告人謝合謙事先已預見現場可能發生鬥毆衝突,而仍與張檄朝等人一同前往現場聚集為幸田崇裕助勢,堪認其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縱其未實際動手、現場亦無實際發生鬥毆情事亦無解於抗告人謝合謙有意圖鬥毆而聚集行為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對抗告人謝合謙、陳奕維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謝合謙、陳奕維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欣潔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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