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簡,172,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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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煌余


黃聖捷



劉怡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414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煌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聖捷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怡良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蕭煌余因認許義興惡意拒不清償對其所負之工程款債務,乃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8日凌晨4 時58分許,持用行動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輸:「不」、「開」、「心」、「怕」、「有」、「人」、「家」、「裡」、「會」、「死」、「人」、「破」、「財」、「想」、「跑」、「你」、「跑」、「不」、「吊」、「的」」「除」、「飛」「你」、「死」、「了」等加害許義興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與許義興,使許義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許義興之安全。

二、黃聖捷、劉怡良事後輾轉得知蕭煌余與許義興上開債務糾紛,且蕭煌余迄今尚未順利受償,遂接受蕭煌余之委託向許義興索討上開工程款,惟因索討未成且不滿許義興不予置理,黃聖捷、劉怡良竟基於公然侮辱許義興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 月14日上午9 時16分許,在許義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外,接續對該處大門丟擲雞蛋及拋撒金紙,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以此貶損許義興社會評價之方式,公然侮辱許義興。

三、案經許義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煌余、黃聖捷、劉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義興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09 號【下稱偵卷】第20至22、96頁;

108 年度調偵字第133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516字第06EA1825號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暨保單附件各1 份、告訴人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 張、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 張、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 張、告訴人與被告蕭煌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6 年12月7 日、8 日)擷圖4 張、被告蕭煌余簽收工程款之收據翻拍照片2 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36、42至44、53至59、113 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

又所謂侮辱,乃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該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乃指以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施暴力以達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若僅對物實施暴力,僅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仍不相符。

查被告黃聖捷、劉怡良朝告訴人住處大門丟擲雞蛋之動作,依通常一般人客觀評價,已足使告訴人遭受羞辱而貶損其名譽,亦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

而渠等朝向告訴人住處大門拋撒金紙之行為,亦非出於禮俗民情,乃為使告訴人難堪,因金紙依臺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靈者之物,帶有不幸之寓意,當使第三人觀之足認告訴人帶有晦氣,足以貶抑其社會聲譽,亦帶有侮辱之意思。

然渠等上開所為,並非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暴力,從而,渠等上開所為自非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至明。

是核被告蕭煌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黃聖捷、劉怡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聖捷、劉怡良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尚有未洽,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被告黃聖捷、劉怡良已就上開兩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另被告蕭煌余係出於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分別傳送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文字訊息實施犯行,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而被告黃聖捷、劉怡良亦係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行為犯意,於密接時間朝告訴人住處大門丟擲雞蛋及拋灑金紙,依前開說明,亦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黃聖捷、劉怡良就渠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最重為拘役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怡良本案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

至被告蕭煌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年3 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然被告蕭煌余於106 年12月8 日為本案犯行時,其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煌余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蕭煌余與告訴人間因工程款問題發生糾紛,竟不思以正當合法之管道解決問題,反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為不該。

而被告黃聖捷、劉怡良既受委託而向告訴人處理上開問題,亦應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然被告黃聖捷、劉怡良竟以丟擲雞蛋及拋撒金紙之方式,為本案妨害名譽案件,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對其名譽造成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惟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蕭煌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已婚,需扶養5 個小孩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黃聖捷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 、3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劉怡良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 萬多元,已婚,需扶養1 個小孩與父母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蕭煌余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行動電話用途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非屬違禁物,是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從而,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認上開行動電話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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