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簡,177,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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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ANG(中文姓名:阮文登)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出入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711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ANG 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VAN DANG (中文姓名:阮文登)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於民國100 年間曾合法入境我國工作,嗣經撤銷居留而於105 年7 月20日出國,另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未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入境,即於107 年7 月間某日,自中國大陸搭乘漁船至臺灣外海某處後游泳上岸進入臺灣(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39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 年8 月31日出國。

詎NGUYEN VAN DANG 已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入境我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境之犯意,再度於108 年9 月20日前某時許,先搭乘公車自越南至大陸地區,再從大陸地區搭乘不詳船隻,於108 年9 月20日晚間某時許,自不詳地點偷渡入臺,而以此方式違法入境我國,並欲從事工地、清潔工作維生。

嗣NGUYEN VAN DANG 於同年月2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為警盤查,發覺其係非法入境,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自白。

㈡個別資料列印(詳細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申請入境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5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入境,竟搭乘船隻自大陸偷渡非法入境我國,影響我國邊境管制及外國人入境管理程序,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臺停留期間長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審酌被告未受許可即違法入境我國,在我國犯罪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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