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簡,180,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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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5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榮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事實及證據更正、補充如下:㈠就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之「於民國106年8 月19日起至107 年4 月1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9 、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龍山寺對面公園」。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申辦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於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被害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被告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 頁),未與告訴人賴基鐘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賴基鐘於本院108 年6月25日、108 年9 月18日、108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賴基鐘達成和解或給付其賠償,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卷第25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25 號第35頁、第4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獲取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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