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簡,181,2019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96號、108 年度偵字第79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575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以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向李育寧、巫文中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⑴被告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5 號卷第31頁)。

⑵扣案之鋸子壹把。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是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前後二次行為時均已為滿80歲之人,有其年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1頁),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高齡老者,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因故恣意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等,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463 號和解筆錄可稽,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李育寧犯行部分、量處拘役40日,就恐嚇巫文中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曾於105 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6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106 年2 月2 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巫文中、李育寧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巫文中、李育寧道歉(本院卷第34頁),獲得渠等諒解同意給予緩刑,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被告並應以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向李育寧、巫文中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鋸子一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為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蛇一條,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行為後予以丟棄滅失,已為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不諭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育寧、巫文中各新台幣伍仟元,均匯入如附件所示告訴人李育寧之帳戶,並於108 年11月30日前給付李育寧部分之新台幣伍仟元,於108 年12月30日前給付巫文中部分之新台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被告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