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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4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5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忠勝將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出租予呂啟弘,雙方為房東及房客關係,並均居住於上址。
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晚上10時37分許,雙方於上開住處發生爭執,蔡忠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呂啟弘之手,將呂啟弘往牆壁推擠,致呂啟弘受有頭部及前胸壁鈍挫傷、腹壁及左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啟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啟弘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93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39、54、60頁),復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7 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告訴人左上肢傷口復原照片1 張、現場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3、44至49、67頁、第77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房東房客關係,因生活習慣不同而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亦未尊重他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之人格權,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及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53年次,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9號卷第35頁),且自陳已婚,有1 位女兒需扶養,現以撿廢棄物回收為業及貧窮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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