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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律師
劉中城律師
劉冠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3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8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6314 號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㈠被告許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
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2 月23日彰永字第1080015 號函及所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申辦提款卡資料(見本院卷第33-43 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樂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葉陳阿嬌,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葉惠心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56 頁),並有調解紀錄表、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健在,不須扶養父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5-56、58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自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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