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簡上,1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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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宇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81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此時若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自得扣除在途期間,然倘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被告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經查,本案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經第一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由本院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送達被告,並由被告於107 年11月2 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811 號刑事卷第57頁),是該第一審判決於107 年11月2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倘被告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應自該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即107 年11月12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惟被告卻遲至107 年11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狀,此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一工收狀登記戳章之上訴狀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卷第13頁),是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提起本件上訴時已逾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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