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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山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山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43頁)。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 月),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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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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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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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1 日。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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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2月18日4 時43分│108 年3 月3 日4 時50分│
│ │許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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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550號 │40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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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139 │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35 │
│事實審│ │號 │號 │
│ ├────┼───────────┼───────────┤
│ │裁 判 日│108 年3月20 日 │108年6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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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139 │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35 │
│ │ │號 │號 │
│判 決├────┼───────────┼───────────┤
│ │確 定 日│108年5 月9 日 │108 年7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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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
│ │3366號 │48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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