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建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 月27日所為之108 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定有明文。
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建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在案,且該裁定正本於108 年10月8 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於送達之日起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抗告人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揆諸前揭說明,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至遲應於期日屆滿之108 年10月14日(星期一)提出抗告(因抗告期間之末日即108 年10月13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
然抗告人遲至108 年10月15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抗告狀,有抗告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蓋具之該所戒護科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其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抗告逾期,依前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