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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華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依此,本院為前開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就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及附表編號1 「備註欄」應補充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林嘉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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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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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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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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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10月6 日 │107 年8 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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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緝字第820號 │偵字第22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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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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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6 年度審原簡字│108 年度審原簡字│ │
│ │ │第61號 │第16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7 年7 月17 日 │108 年7 月31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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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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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6 年度審原簡字│108 年度審原簡字│ │
│ │ │第61號 │第16號 │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8 月16 日 │108 年9月3 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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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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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
│ │執字第4885號(已│執字第4923號 │ │
│ │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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