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仁奎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執聲付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仁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仁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本院於104年8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4年10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於105年1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北地院104年11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受刑人於104年5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10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仁奎前後①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8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7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5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①至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其餘各罪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嗣受刑人於104年5月9日入監服刑,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10月5日以法授矯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0月5日法授矯字第108018227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足憑。
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