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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司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司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受刑人林司彬因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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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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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酒駕) │公共危險(酒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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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 月 │
│ │金新臺幣1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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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7 月31 日 │107 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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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7 年度偵字第11827號 │7 年度偵字第156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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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82│107 年度湖交簡字第82│
│事實審│ │0 號 │6 號 │
│ ├────┼──────────┼──────────┤
│ │判決日期│107 年8 月29日 │107 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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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82│107 年度湖交簡字第82│
│判 決│ │0 號 │6 號 │
│ ├────┼──────────┼──────────┤
│ │判 決│107 年10月15日 │108年1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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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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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備 註│7 年度執字第6727號(│8 年度執字第588 號(│
│ │108 年度執緝字第532 │108 年度執緝字第531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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