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揚(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吳振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108 年2 月9 日下│108 年4 月15日晚│ │
│ │午4 時15 分許 │上7 時許 │ │
├────────┼────────┼────────┼────────┤
│偵 查 機 關│臺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6079號 │毒偵字第834號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易字第│ │
│ │ │798 號 │1366 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8 年5 月9日 │108 年8 月20 日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易字第│ │
│ │ │798 號 │1366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6 月4日 │108 年9 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
│ │執助字第1007號(│執字第5094 號 │ │
│ │臺北地檢108 年度│ │ │
│ │執字第4648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