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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陽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振陽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74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度審易字第744 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782 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108 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均已執行完畢,然仍得與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74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及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2 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3 月)之總和範圍即2 年6 月內定應執行刑。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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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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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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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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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7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107 年3 月初某日起至10│107 年3 月初某日起至10│
│ │7 年9 月3 日止 │7 年6 月13日止 │7 年5 月23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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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
│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5022號 │年度偵字第5022號 │年度偵字第50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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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744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744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744 號│
│實├──┼───────────┼───────────┼───────────┤
│審│判決│108 年3 月21日 │108 年3 月21日 │108 年3 月2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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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744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744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744 號│
│決├──┼───────────┼───────────┼───────────┤
│ │確定│108 年4 月23日 │108 年4 月23日 │108 年4 月2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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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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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1147號 │
│ │編號1 至3 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744 號判決定應執│
│ │行有期1 年3 月。(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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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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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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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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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7 年1 月初某日起至10│107 年1 月初某日起至10│106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
│ │7 年9 月18日止 │7 年9 月18日止 │7 年5 月15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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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
│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1185 號 │年度偵字第11185 號 │年度偵字第1643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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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782 號 │108 年度簡字第782 號 │108 年度易字第133 號 │
│實├──┼───────────┼───────────┼───────────┤
│審│判決│108 年5 月7 日 │108 年5 月7 日 │108 年6 月11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782 號 │108 年度簡字第782 號 │108 年度易字第133 號 │
│決├──┼───────────┼───────────┼───────────┤
│ │確定│108 年6 月4 日 │108 年6 月4 日 │108 年7 月8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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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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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8 年度執字第3473號 │108 年度執字第3473號 │108 年度執字第3962號 │
│ ├───────────┴───────────┴───────────┤
│ │編號4 至6 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1 年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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