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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朕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8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朕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朕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2 、3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7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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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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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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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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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0月21日 │107 年10月30日 │107 年9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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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7 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7 年度毒偵字第9017號│7 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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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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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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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3257號│108 年度簡字第736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568 │
│事實審│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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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12月28日 │108 年1 月31日 │108 年7 月2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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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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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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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3257號│108 年度簡字第736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568 │
│判 決│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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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 年2 月2 日 │108 年3 月23日 │108 年9 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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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
│備 註│108 年度聲字第2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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