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1322,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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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紫瑄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金訴字第12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紫瑄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紫瑄前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經法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具保,惟因被告父親中風無法工作,弟弟尚未成年,僅剩母親維持經濟,致覓保無著,請求降低保證金,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

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三、本件被告林紫瑄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885 、12609 、12293 、13401 、13233 、13467 、13469 、13470 號),前於108 年9 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憑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陳述,雖與其他共同被告稍有出入,非無勾串之嫌,又其前曾經羈押而於108 年8 月16日釋放後,於108 年8 月29日即涉嫌搭載車手領款情事,固亦不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之疑,雖容有羈押之原因,然偵查中疑為共犯者,或已到案並由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或未經檢察官起訴書載為共犯,其餘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且被告否認對其於108 年8 月29日搭載之人為車手乙節有所知情,是衡酌上開客觀情狀、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涉案程度,依比例原則,本案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應已足資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確保後續偵、審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諭知以3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方予諭知羈押在案。

茲被告陳報因家中經濟狀況致覓保無著而聲請降保,本院審酌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如命具保亦可維持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爰准被告以1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以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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