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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綉文
即 被 告
具 保 人 潘碧汶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碧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碧汶因被告林綉文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05 刑保字第18號)。
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林綉文(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2 月、4 年2 月、3 年6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8 年7月9 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國庫存款收款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再者,聲請人分別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所,命受刑人於108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08 年9月23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23日士檢家執子緝字第1858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
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8 年8 月15日下午2 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之住所,由具保人親自簽收乙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5日通知書暨其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㈢、再者,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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