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10 號、108 年度執字第5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王俊誠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簡字第12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附表編號5 至編號6 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附表編號7 至編號10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5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68頁)。
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各次應執行刑之2 年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之行為均係向被害人詐得悠遊卡等詐欺犯行,雖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但犯罪情節畢竟相近,與行為橫跨104 年12月13日至107 年9 月1 日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13日 │107年3月28日 │107年5月2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082號、107 年度│字第2082號、107 年度│字第2082號、107 年度│
│ │偵字第25317號 │偵字第25317號 │偵字第25317號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129號 │108 年度簡字第129 號│108 年度簡字第129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8年4月30日 │108年4月30日 │108年4月30日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129號 │108 年度簡字第129號 │108 年度簡字第129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8年5月27日 │108年5月27日 │108年5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1.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673號 │
│備 註│2.編號1 至4 號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1日 │107年4月7日 │107年5月8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緝│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082號、107 年度│第8953號、第9072號 │第8953號、第9072號 │
│ │偵字第25317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129號 │108 年度簡字第33號 │108 年度簡字第33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8年4月30日 │108年5月27日 │108 年5月27日 │
├───┼────┼──────────┼──────────┼──────────┤
│ │ │ │ │ │
│ │法 院│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129號 │108 年度簡字第33號 │108 年度簡字第33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8年5月27日 │108年6月26日 │108年6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1.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1.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932號 │
│備 註│ 字第4673 號 │2.編號5 至6 號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3號判│
│ │2.編號1 至4 號經臺北│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第129 號判決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9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8日 │106年3月初某日 │106年3月24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緝│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緝│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51號 │字第1251號 │字第1251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57 │108 年度審簡字第157 │108 年度審簡字第157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8 年6月20日 │108年6月20日 │108年06月20日 │
├───┼────┼──────────┼──────────┼──────────┤
│ │ │ │ │ │
│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57 │108 年度審簡字第157 │108 年度審簡字第157 │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8年8月27日 │108年8月27日 │108年8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1.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017號 │
│備 註│2.編號7 至10號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5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編 號 │ 10 │(以下空白) │ │
├────────┼──────────┼──────────┼──────────┤
│ │ │ │ │
│ 罪 名 │詐欺 │ │ │
│ │ │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4月20日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緝│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251 號 │ │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57 │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6月20日 │ │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157 │ │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108年8月27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1.士林地檢108年度執 │ │ │
│ │ 字第5017號 │ │ │
│ │2.編號7 至10號經本院│ │ │
│備 註│ 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 │ │
│ │ 157 號判決定應執行│ │ │
│ │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