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聲,1330,2019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江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江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江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雖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編號二之犯罪日期「107 年2 月22日上午7 時許」應更正為「108 年2 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460 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54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時點既為108 年2 月22日上午7 時許,即係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判決確定日期107 年3 月30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顯與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