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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昌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9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昌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昌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適法。
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2 罪之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所犯各罪間隔時間非長,並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具有成癮性、短時間難以戒斷之特性,兼酌二罪之情節、侵害法益之屬性及程度、毒品犯罪之病態性等一切情狀,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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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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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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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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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2 月2 日 │104 年7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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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4 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4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27號 │字第18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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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776 │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 │
│事實審│ │號 │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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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 年6 月30日 │108 年7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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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722│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 │
│判 決│ │號 │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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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9 月17日 │108年8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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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檢108 年度歸緝│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
│備 註│字第44號 │第51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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